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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的变动原因

摘要

 物权的变动原因

物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或消灭。而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物权也因法律事实而取得或丧失。这些引起物权取得或丧失的法律事实,正是物权取得或丧失的原因,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类即民事行为和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了解这些原因,对于明确物权的归属、判断财产的权利状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物权的取得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事行为。这是取得物权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例如,因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行为取得所有权,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典权抵押权地役权质权他物权
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
(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7)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物权的消灭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事行为。这主要有:
(1)抛弃。这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民事行为。抛弃只要权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抛弃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抛弃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为之,只要权利人抛弃其占有、表示其抛弃的意思,即生抛弃的效力。但他物权的抛弃,须向因抛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不动产物权的抛弃,还需办理注销登记才发生效力。
原则上物权一经权利人抛弃即归消灭;但是如果因为物权的抛弃会妨害他人的权利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其权利。例如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因有对农村集体组织的义务,所以不能随意抛弃,以免损害农村集体组织的权利。
(2)合同。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约定物权消灭的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归于消灭。例如,债务人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后,经与抵押权人协商,另以价值相当的房产做抵押,消灭原来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3)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例如,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集体组织交付承包收益时,集体组织可以撤销其承包经营权。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这主要包括:
(1)标的物灭失。物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食物被吃掉、汽车报废;或者标的物因其他原因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房屋倒坍、烧毁。在这些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物权也就不存在了。惟应注意的是,标的物虽然毁损,但是对于其残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如房屋毁坏,房屋所有权虽然消灭,但所有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取得砖土瓦木等动产所有权。另外,由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在担保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时,担保物权续存于保险金、赔偿金等在经济上为该标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2)法定期间的届满。在法律对他物权的存续规定了期间时,该期间届满,则物权消灭。
(3)混同。这是指法律上的两个主体资格归属于一人,无并存的必要,一方为另一方所吸收的关系。混同有债权债务的混同和物权的混同,这里专指物权的混同。物权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在其房屋上为乙设定抵押权,后来乙购买了该栋房屋取得其所有权,则所有权与抵押权同归于一人,抵押权消灭。另外,物权的混同还指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与以该他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对乙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甲在其土地使用权上为丙设定了抵押权,后来丙因某种原因取得了甲的土地使用权,这时土地使用权与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归属于一人,抵押权消灭。
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是为原则。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物权虽混同也不消灭。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如果对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先抵押给乙,然后又抵押给丙,乙为第一次序的抵押权人,丙为第二次序的抵押权人,以后如果甲取得乙的抵押权或乙取得甲的所有权时,依混同消灭的原则,使乙的抵押权消灭,则甲就可能因丙升为第一次序的抵押权人受到损害,所以从甲的利益出发,乙的抵押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再如,甲对乙的土地享有地上权,并将该地上权抵押给丙,后来甲又取得了该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了所有权与地上权的混同,如果使甲的地上权消灭,则势必引起丙的抵押权消灭,所以甲的地上权不因混同而消灭,以免损及丙的利益。
另外,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时,也不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与乙对于丙的地上权都有抵押权,甲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乙为第二次序抵押权人,以后甲因某种关系取得了丙韵地上权,这时地上权与以该地上权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归属于一人。如依原则,甲的抵押权应该消灭,但这会影响到甲的利益,所以甲的抵押权不消灭。再如,甲将其地上权抵押给乙,乙又以该抵押权(连同主债权)为丙设定了权利质权,如果后来乙取得了甲的地上权,这是地上权与以该地上权为标的的抵押权的混合,乙的抵押权应该消灭。但如果这样,就会导致丙的权利质权的消灭,这是有失公平的,所以乙的抵押权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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