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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职业责任

摘要

 公证职业责任
一、公证职业责任的概念
公证职业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因违反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惩戒处分。公证职业责任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实现其工作任务的重要保障。公证员作为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法律法规为保障其执业提供了所需的法定权利,因此公证员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即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等。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证员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受特定执业范围所决定的行业责任,是对公证职业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要求。公证职业责任是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和实施对于督促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勤勉尽责、恪尽职守,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公证员执业的自律意识、风险意识,树立公证员良好的社会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公证员的惩戒
(一)公证员的惩戒概述公证员惩戒,又称公证员的纪律处分,是指公证员协会对公证员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行为所给予的处分。公证员协会对会员的惩戒,是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公证执业秩序,保证公证员依法执业,树立公证员的良好形象,促进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公证员惩戒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常务理事会制定的《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对公证员的惩戒有六种,即:警告、严重警告、罚款、记过、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其适用条件分别是:
1.《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2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1)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的公益性公证事项的;(2)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的;(3)在媒体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对本公证机构或者本公证机构的公证员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或者社会舆论的;(4)违反规定减免公证收费的;(5)在公证员名片上印有曾担任过的行政职务、荣誉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的;(6)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公证业务的;(7)公证书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的;(8)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但后果尚不严重的。2.《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3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严重警告:(1)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2)对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无故推诿不予受理的;(3)故意诋毁、贬损其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声誉的;(4)利用非法手段诱使公证当事人,干扰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正常的公证业务的;(5)给付公证当事人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6)违反回避规定的;(7)违反公证程序,降低受理、出证标准的;(8)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9)一年内连续出现2件以内错误公证文书的;(10)受到警告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12条所列行为的。
3.《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1条第3款规定,公证员有违反本规则第12条至第16条规定的,根据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性质,可以并处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4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1)一年内连续出现3件以上5件以下错误公证文书的;(2)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3)违反公证管辖办理公证的;(4)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拒不改正的;(5)受到严重警告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13条所列行为的;(6)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较为严重的。
5.《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停公证员协会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1)利用职务之便牟取或收受不当利益的;(2)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3)一年内连续出现6件以上错误公证文书的;(4)受到记过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14条所列行为的;(5)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严重的。暂停会员资格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
6.《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6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消公证员协会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的行政处罚:(1)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国家或者公证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2)故意出具错误公证书的;(3)制作假公证书的;(4)受刑事处罚的,但非职务的过失犯罪除外;(5)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后果严重的;(6)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7)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8)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特别严重的;(9)受到暂停会员资格惩戒,恢复会员资格12个月内,又有第15条所列行为的;(10)其他违法违纪或者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公证员受到严重警告、记过惩戒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不得参加外事考察活动。受到暂停会员资格惩戒的,3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不得参加各级公证员协会组织的外事及具有福利性质的活动。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受到记过和暂停会员资格惩戒的,暂停办理涉外公证业务。对于受到惩戒处理的公证员,将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
(三)公证员惩戒的实施
1.惩戒机构。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公证员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是对公证员实施惩戒的专门机构。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会由公证员协会负责人、资深执业公证员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组成。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选聘,其他委员由主任委员选聘。
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是:(1)受理投诉案件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2)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3)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4)制作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和惩戒决定书;(5)检查惩戒决定的执行情况。
2.惩戒管辖。惩戒案件一般由省级公证员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受理,中国公证员协会惩戒委员会认为影响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也可以自行受理。
3.惩戒投诉及处理。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级公证员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惩戒委员会的投诉电话及投诉方式,惩戒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受理投诉的惩戒委员会有权要求投诉人提出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建议给予惩戒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受理。
对于投诉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当填写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按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处理:(1)投诉材料事实不清的,通知投诉人补充材料。投诉人无法补充的,可不予受理;(2)认为违法、违纪的事实不存在,不予审理;(3)有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实施惩戒,应予以结案,并通知投诉人或其代理人;对于需要批评教育的,将情况告知被投诉人所在的公证机构;(4)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应当予以审理。
4.惩戒调查。惩戒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15日内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并告知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到惩戒委员会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投诉人、被投诉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接受调查的人应当在调查笔录签字或盖章。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举证不足的,终止审理;(2)情节显著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作惩戒处理;(3)投诉属实的,予以惩戒处理;(4)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对可能给予暂停会员资格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本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5.惩戒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惩戒决定由3名以上单数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作出;给予记过以上惩戒的,由5名以上单数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作出。惩戒案件审理过程应当制作审理记录,参与审理的委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审理记录应当存人惩戒卷宗。
惩戒决定采用惩戒决定书形式作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被惩戒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其所在公证机构;(2)有关的事实和证据;(3)惩戒决定;(4)不服惩戒决定申请复核的途径和期限;(5)作出惩戒决定的公证员协会惩戒委员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惩戒决定书应当加盖惩戒委员会印章。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15日内送达被惩戒人及其所在的公证机构。惩戒决定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级公证员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当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备案。除直接送达外,惩戒决定书可以委托被惩戒人所在公证机构或所属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6.惩戒决定的复核。被惩戒的公证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10日内,书面向作出惩戒决定的惩戒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由5名以上未参与作出该惩戒决定的委员集体作出复核决定,参与复核的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复核决定应当于收到复核申请后2个月内作出。复核所发生的费用,经复核后,维持惩戒决定的,由申请人承担;撤销或变更惩戒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证员协会承担。对于中国公证员协会督办的案件,省级公证员协会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个月内将核实的情况和结果上报。对无故拖延不予办理,且不向中国公证员协会报告的,中国公证员协会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对其违反有关公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司法行政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对公证机构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四种;对公证员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五种。
公证法第41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3》伺时在2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公证法第42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私自出具公证书的;(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3)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4)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5)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据此,我国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我国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及其相关事务的过程中,具有一系列的法定义务,如审查核实义务,保守秘密义务,妥善保管公证材料义务,谨慎、公正办理公证义务,遵守公证程序义务。如果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为自己的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行为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所谓过错行为,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过错行为的方式,包括各种违法行为,可以是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可以是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行为,也可以是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总之,只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行为给当事人、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且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公证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损害的结果是由于公证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公证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例如,因为公证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便不承担赔偿责任。
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仅限于赔偿损失,而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方式。
4.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是公证机构在先,公证员在后。公证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后,应由作为独立的法人和公证员执业机构的公证机构首先赔偿;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五、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职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公证法第42条的规定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公证机构或其公证员的职务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职务侵占罪。我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挪用资金罪。我国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泄露国家秘密罪。我国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4.侵犯商业秘密罪。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19条的规定处罚。部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专项使用。对于经费不足,可以采取两个办法予以补救:一是动支预备费。各级财政为应付临时性急需或事先难以预料的开支设置了预备费,国家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可经一定手续批准动用预备费,以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二是追加预算,在原来已核定的赔偿总额外增加数额,以弥补赔偿金的不足。追加预算应由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核后转报国务院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我国国家赔偿经费的管理,主要由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
(1)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2)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文件和文件副本
(3)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国家赔偿费用。
(4)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此外,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不论最终处理结果如何,均不得收取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等一切开支和费用。以上所有费用均由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自行负担。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也不予征税,即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金不用缴纳任何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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