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提出来的。古代的奴隶、封建社会实行的是包办强迫婚姻,直到中世纪末期,人们仍然没有缔结、解除婚姻的自由。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 ,并不是主观的爱好 ,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当时,结婚是以家世利益为前提的,所谓门当户对,传宗接代,就是缔结婚姻的基本要求。资本主义婚姻自由掩盖下实质上是商品交易性质的。婚姻自由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反宗教的过程中提出来的。把婚姻自由宣布为“天赋人权”,后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社会主义制度下,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在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这就为实行婚姻自由创造了必要的前提。只有不断发展生产力,为实现男女真正平等提供切实的保障,婚姻自由才能真正实现。
(1)概念: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2)特征:
①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利(不许侵犯权利)。宪法“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等的规定,是对该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其得以充分的实现 。
②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许滥用的权利)。
(3)内容: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缔结婚姻关系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只有实行结婚自由 ,男女双方才能按照本人的意愿,选择理想的配偶,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
离婚自由,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有依法提出离婚的权利,另一方或其他第三人不得干涉和限制。
结婚自由是一种极为普遍的行为,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是婚姻自由的重要补充。两者相互结合,构成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
案例:有一非常特殊的离婚申请,说它“非常”,是因为申请离婚,离婚理由却不是感情破裂 ;而“特殊”是这对夫妻选择离婚来作为他们的爱情表达方式。离婚申请人是原武汉市一司法局干部张庆平,张自1986年病后到1994年被确诊为尿毒症晚期后,即自1996年到1998年曾三次向民政部门提交离婚申请书,但均被民政部门拒绝了。这是因为80年的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而该案中当事人夫妻双方爱情非常深厚 ,张要求离婚是为了不拖累妻子陈建春。陈最后答应与张离婚,却附带了条件 ,即离婚后仍能一如既往地照顾张。1999年张又提出离婚申请,民政部门十分为难 ,但最后还是决定为张、陈办理了离婚登记。这办理的根据是80年婚姻法第二条婚姻自由原则及第24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 ,可以申请登记离婚的规定给予张办理了离婚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新婚姻法第31条对离婚登记,仍然适用80年婚姻法第24条 。这个个案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和新婚姻法所要弘扬的婚姻家庭关系。
(1) 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离婚的原则和程序,这些约束对实现婚姻自由是必不可少,并设置了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 ,强调了婚姻的合法性,其设置从形式上似乎是对婚姻自由的一种限制和约束,而实质上是对婚姻自由的一种延伸。
(2)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父母)违背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愿,包办强迫的婚姻。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违背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愿,强迫双方结合的婚姻。包办、买卖婚姻都是强迫结合的婚姻。但包办婚姻只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而不索取财物;买卖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它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还将人身作为商品进行买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侵害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危害广大青年特别是妇女的切身利益,使一些家庭加重了经济负担,同时也容易造成各种纠纷,不利于安定团结和妇女解放。
(3)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愿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或女方父母)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其行为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人,应当进行严肃批评教育,由此引起的财产纠纷,如因索取财物造成一方生活困难的,应酌情返还部分或全部索要的财产。而买卖婚姻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依法收缴。
人类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演变,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是婚姻本质的要求。
(1)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我国法律对一夫一妻的要求很严谨,
(2)它包括了三层含义:① 任何人不论性别、地位高低、财产多少,都不能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②已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在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③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违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分别情况予以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
所谓夫妻的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在夫妻关系上是排他的,在性关系上是排他的。作为对一夫一妻制的基本要求 ,新婚姻法第4条规定 “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关于夫妻忠实的法律要求,是首次规定的,且把这一内容列入总则,提高到原则性规定的高度,可以理解为对这一内容的重视和强调,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一夫一妻制严格执行的指导思想。夫妻间相互忠实,可以说是夫妻婚姻生活一个基本要求。将这一基本要求在法律中明确,是应该的也是必要的。首先
它是一夫一妻制的必然要求。婚姻的稳定和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依赖配偶双方的相互忠实。其次,夫妻相互忠实,是子女血缘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生育权的需要。再次,夫妻相互忠实的法定化,可以为追究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夫妻间的忠实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夫妻间的性生活的专一,二是夫妻间应当在婚姻生活中忠诚无私、互相体贴,一方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得歧视、危害和恶意欺骗对方。
(1)禁止重婚。重婚 ,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区的重婚现象仍很严重,其表现也较复杂。概括起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一个人同时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异性登记结婚,构成重婚;另一种为事实上的重婚,已有配偶男女又与其他异性不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这样也构成重婚。重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犯罪行为。它既违反婚姻法,也触犯了刑律。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已有配偶是不能再申请结婚的 。重婚行为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法律不予保护,而且还要予以制裁。凡构成重婚的,都要依法解除其重婚关系。从刑法的角度看,已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都是犯了重婚罪,须按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这也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内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同居一方或双方原来有合法配偶,违反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规定,与他人同居形成婚外性关系的行为。禁止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需要;也是坚持一夫一妻制道德导向的需要。
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平等地位 ,即: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平等的义务。1975年第一次世妇会《墨西哥宣言》中规定“男女平等是指男女的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权利、机会和责任的平等。”我国宪法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男女平等的具体体现。
(1) 婚姻法上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平等地位,权利义务平等。
(2)其反映在婚姻法的规定中,有三个方面的表现 :①在婚姻方面权利义务平等。有关结婚和离婚的条件、程序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男女双方都适用。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 ,女可成为男家成员 ,男可成为女家成员。离婚时,双方都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②在家庭关系上地位平等。如夫妻间、父母子女关系、还有其他近亲属,如祖孙、兄弟姐妹间的关系,不分性别,地位都是平等。确良
坚持这一原则,对于切实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树立尊老爱幼的新风尚和巩固新型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为什么要特别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从历史上看,在旧中国,妇女身受政权、神权、族权、夫权四重压迫。旧传统仍影响着现实生活。从生理情况上看
其承担社会的人口再生产的重任,这是男子所不能代替的,社会对此理应给予充分的承认并给予特别的保护。在结婚、家庭关系、离婚等章节,都贯穿着特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护法》、1994年的《母婴保健法》等都贯彻着这一原则。男女平等是一般原则,保护妇女是特殊原则,二者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不但是国家的任务,也是社会主义家庭的重要职能。如何保护?婚姻法,从根本上保证了儿童的生存权,不同类型的子女在法律上是一律平等的。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婚姻法共同构筑一道保护未成年人的屏障。
为什么要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老一辈人为国家、为民族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在他们年老体弱时,理应得到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顾,后辈对长辈,要在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予以关心、帮助、安慰,为实现“五有”(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作出自己的贡献。如何保护?法律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禁止遗弃、虐待老人。1996年的《老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社会、家庭对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责任,以及刑法中规定的对遗弃、虐待犯罪行为的处罚。这些规定有力地促进对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法律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因为他们在社会上因种种原因处于弱势地位。家庭本应是他们一个温馨、祥和的生活港湾,在这里家庭成员和睦相处,友好相待。但现实生活中,一种与理想不相符的现象--家庭暴力时有发生,成为破坏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之一。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不仅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的惩治措施和对受害者的法律救助。
虐待是指故意歧视、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损害的行为。虐待可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的形式,也可能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形式。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有条件而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遗弃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往往是家庭中的老弱病残或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而,这些违法行为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它们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有悖于社会主义伦理道德,侵害了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当然要为法律所禁止。对违法者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北方某县一老汉,育四儿,老夫妇在晚年丧失劳动能力后,没受到儿子的赡养,起诉到基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天,三个儿子认为父亲的行为丢了面子,而组成一个家庭“刑事审判庭”,儿子当审判长、书记员、审判员,儿媳妇当陪审员,历数父母处理家务时存在偏见,指责父母犯了“虐待罪”、 “诽谤罪”、“诬陷罪”,判父三年有期徒刑,母一年有期徒刑,服刑地在三儿子家,父母服刑期间不得外出,外出得请假,且宣布原法院调解无效。老汉听了判决后,气病交加,饮恨黄泉。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的增长速度和提高人口素质。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采取不同的具体措施,在保证人口质量的基础上调节人口的增长速度。我国的计划生育是以降低人口增长速度、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为基本目标的。贯彻“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方针的。
例:被告人周某84岁,在 61岁时,与43岁蒋结婚,婚后无子女,周在外承包建筑小工程,蒋主内 ,附带买卖小商品,日子滋润着。使蒋万万想不到的是,周在70多岁时还与18岁女子何某同居,并生养一子7岁,一女3岁。周自称与何以1万元交易订生子协议。蒋以重婚罪告到法院。周、何分别被以重婚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缓期1年,并解除重婚关系。后周、蒋协议离婚,周分得50平方米的平房,何因周离婚后得不到一半财产而拒绝与周结婚,周只得带二个孩子生活 。周一直认为自己很委屈
认为自己有生育的权利 。这个个案十分清楚地告诉我们,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何某重婚,触犯了刑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周与何婚外生育二个子女,违反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 。周、何以金钱交易协议生子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也是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生育权是指婚姻关系中双方合法地生育子女的权利。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设立,其最终目的就是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此,新婚姻法在总则中作了这一概括性、总结性的规定。这一规定,并不是单纯的法律条文,它隐含和体现了一种道德精神,作为一种导向,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实行继承优良传统与弘扬时代精神相结合,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使社会主义家庭美德蔚然成风,有利于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促进婚姻法的全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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