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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

摘要

 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包括:
(一)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分别向原、被告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原告口述笔录内容告知被告。被告只有在了解了原告起诉的内容后,才能有针对性地依法提出答辩。被告提出答辩的法定期间是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放弃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但是,被告答辩有助于人民法院了解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其副本送达原告。此外,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二)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或者以口头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以便保证当事人正确地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必须实行合议制。为了使当事人有效地行使回避申请权,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三)指定举证时限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一般认为,在举证时限制度确立之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其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由于“新的证据”范围不明确,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诉讼利益,故意不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供证据,而是庭审中或庭审后才提供,也有的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才提出等等,给一方当事人造成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同时,由于当事人不及时提出证据,法院无法有效地进行争点整理、组织质证,而案件的审理期限却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在审理期限内审结,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和司法权威,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及相关问题作了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举证时限,但《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了“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确立举证时限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的诉讼机会,调动了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同时,有助于人民法院在庭前整理争点、固定证据,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审判资源,也为指定期间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五)审核诉讼材料,整理争点
    合议庭组成后,合议庭的成员应当认真审核案件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和有关的证据材料。通过对诉讼材料的审核,了解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态度和主要分歧,对证据材料的真伪及其证明力作出初步的判断,初步整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确定是否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六)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诉讼证据主要由当事人来提供,但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其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七)追加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民法院在审查诉讼材料后,发现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需要追加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作为当事人;需要追加的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然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追加的当事人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则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必须参加诉讼,其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对于不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追加或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也可以追加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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