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运用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以后,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
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与审查判断证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之间的联系表现在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往往是结合审查判断证据同时进行的。在
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公安
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与审查判断证据,都有一个逐步深入的认识过程。随着刑事
诉讼的进展,公安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对案情的认定,都会不断地完善。通过不同的
刑事诉讼程序,反复检验,层层把关,公安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对案情的认定,必然会达到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证明要求。说它们之间有区别是指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对案件事实的
证明力,主要是对单个证据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单个证据对案情的证明力。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则是在审查判断单个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查证属实的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性结论,也就是运用证据来认定整个案情。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
口供的原则。刑事
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
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
被告人有罪和处以
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司法人员要特别注意调查和运用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强调调查研究,要凭充分、确实的证据定案,把自己对案件的处理
决定建立在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之上。因为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未知的事情,要查明案情的惟一科学的方法,就是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伞面收集各种证据,经过分析研究,审查判断,实事求是地作出正确结论。同时要谨慎地对待口供,绝不能轻易地相信口供,更不能单凭口供定案。对于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同案被告人之问的相互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一般也不能对被告人
定罪处罚。
2.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
收集证据。必须
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
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
条件。同时为了保证这一规定的贯彻
执行,
刑法第247条专门规定了
刑讯逼供罪。
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以
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这些规定说明,刑讯逼供在我国
法律上是严加禁止
使用的收集证据方法。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强迫被告人招供的一种
审讯方式,不仅在对被告人
讯问时要严禁使用这种方法逼供,就是在对其他
诉讼参与人询问时,也要严禁使用这种方式逼证。我国是
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的性质和
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决定了要严禁刑讯逼供。依据
司法解释的精神,凡是以刑讯的方法收取的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被害人的陈述、
证人的证言、
鉴定结论都不能
作为认定指控犯罪的证据。凡是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且严重
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
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性的,也不能作为认定指控犯罪的证据。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
物证、
书证,经审查核实以后,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认定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但对
违法者要追究其
责任。实践证明,刑讯逼供完全违背了实事求是的思想,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在法律上作了禁止性规定,要求司法人员在收集和运用证据上必须遵守这一原则。
3.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是说,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客观案情,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达到客观真实,而不是“可能真实”、“大概真实”。证据是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任何证据材料未经查证属实,来源不清,真伪不明,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人员对于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都必须认真审查判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特别是
审判人员必须在
法庭上亲自审查核实各种证据,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
法庭调查核实,并且要让
当事人、
辩护人、
代理人对证据辨明真伪,发表意见。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证据不经查证属实就轻率地作为定案根据,则违反了运用证据的原则,必然导致错案。
4.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排除了所有疑问与其他的可能性,应当依法作出认定结论;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部分认定结论;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
人民法院在
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认定案情的,应当建议
起诉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果起诉机关不同意的,人
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按无罪处理;对于定罪证据不足所形成的“疑罪”,也应当按无罪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法庭审理后,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5.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
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这一规定说明,司法人员对证据必须采取科学态度,尊重客观事实,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在收集和运用证据过程中,一旦发现确有
错误,就要实事求是地加以改正。同时要敢于坚持真理,排除各种于扰和压力,努力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绝不能患得患失,屈从于权势,隐瞒事实、歪曲事实、捏造事实,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需要,对证据任意取舍,或者是牵强附会任意推论。如果司法人员故意隐瞒案件的事实真相,不管他是出于什么动机,都要对他追究责任。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
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
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6.如何运用
间接证据问题。间接证据问题,在证据理论中和诉讼实践中,都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证据理论上的许多问题,都与间接证据有着密切联系。间接证据的性质、特点和意义,以及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和案件的事实之问的联系等许多问题,都需要从证据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从诉讼实践来看,由于问接
证据来源广泛,容易收集,所以大部分
刑事案件都是从发现、收集和研究间接证据开始的。分析已有的间接证据,确定调查的方向和范围,肯定有关情况,排除无关情况,进而发现
直接证据或者查证直接证据。同时,也有很多案件事实是依据间接证据来查明和认定的。所以,间接证据是查明个案事实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间接证据具有如下特点:(1)问接证据的依赖性。间接证据具有互相依赖的特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本身并没有单独的证明作用,它必须依赖于其他证据,并且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具有证明作用。例如,某甲购买砒霜,这个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犯罪,但是如果某甲购买砒霜是准备用它去毒害他人,并且经过一段时间,某甲的妻子的确被他人用砒霜毒害致死,在这种情况下,某甲购买砒霜的事实就能具有间接证据的作用。(2)间接证据的关联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意义,都是由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以及与其他证据在证明过程中互相结合所决定的,这就叫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间接证据的依赖性,决定了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问接证据的作用,不仅要取决于问接证据本身真实可靠,而且取决于它在其他证据中的地位,以及它和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这说明,运用间接证据查明案情,不仅要审查证据本身足否真实可靠,而且要审查间接证据之间,以及各个间接证据与
证明对象之间的客观联系,从它们之间的客观联系中确定其证明作用。(3)间接证据的排他性。各个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问题,必须是互相一致的,不能是互相矛盾的,必须是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如果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就应当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进一步查明情况,否则,就不能作出证明的结论。
由于间接证据存在以上特点,因此决定了在运用间接证据时,必须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需要具体分析和综合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