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定继承是指含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法定继承。国际私法在确定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方面存在同一制和分割制两种方法。(1)同一制,又称单一制,主张无论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无论遗产位于何处,法定继承应整体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此方法偏重继承关系的人身性,并考虑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便利,避免了法律适用的不合理。其不足之处在于,如果被继承人所属国与遗产中的不动产所在地国不一致,依被继承人属人法对不动产所作的判决有可能在不动产所在地国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目前,大多数国家法律及海牙《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等国际公约都采用同一制确定法定继承准据法。此外,有极少数几个国家采用另一种同一制,即无论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无论被继承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法定继承整体适用遗产所在地法。(2)分割制,又称区别制,主张对动产遗产和不动产遗产的法定继承分别确定准据法,动产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此方法同时兼顾了法定继承的人身性和财产性,也避免了对不动产法定继承所作的判决在不动产所在地国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其不足之处在于,对一项继承关系适用多个法律,如果各法律对法定继承作了不一致的规定,便破坏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适用法律的结果也可能不合理。目前,英国、美国、法国、比利时、泰国、中国等国家采用分割制。
在涉外法定继承中,准据法的确定是解决涉外继承案件的关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主要规定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所住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适用准据法的使用顺序上,如果签订条约、协定的,依照条约、协定办理,如果两者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处理继承问题的条约、协定,则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冲突原则处理。同时,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在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上仅仅规定了有限的四种涉外继承的情况,这种规定很不周严,没有办法调整更多更复杂的涉外继承关系。此外,《继承法》的规定没有明确适用被继承人的哪一个住所地法。这样,在被继承人住所发生变化或有几个住所同时存在时,则无法直接确定准据法。与之相比,1986颁布的《民法通则》更加周严而明确,《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它不仅概括了各种涉外遗产法定继承的情况,而且由于有“死亡时”来限定住所地这个连结点,就使得准据法的确定更为明确。
(一)法定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法定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这是一个古老的解决冲突的规则,是封建社会严格的属地主义原则的结果。在13世纪时,西欧国家处于封建社会,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他们法律的基本原则。“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就是从这个原则派生出来的。这一冲突原则最先由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他认为继承的主要问题是财产,有关继承的问题与遗产所在地的社会状况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处理遗产关系问题,应根据遗产所在地法解决。这种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在封建社会时期国家间经济联系不发达的情况下,由于遗产所在地比较单一和集中,它往往同时也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和国籍所在地,这样法律的执行和适用都不存在多大的困难。
(二)法定继承的区别制。区别制又称“分割制”,是指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区别制的实践源于欧洲封建社会,是在封建土地所有权基础之上,地域观念得以强化,以保护土地分封制为主要宗旨的封建法律十分注重对土地及其他不动产的控制,由此决定了不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不可能是不动产所在地习惯法以外的法律。另外,由于动产继承在那时远不如不动产继承那样具有巨大的财产利益和政治重要性,同时受客观条件的制约,若对分布在各处的每一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必然会在动产的清理和转归等问题上产生很大的困难;加之受“动产随人”、“动产无场所”观念的影响,动产继承受一个单一的法律即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的支配也是一种现实、必然的选择。有关这一制度的理论,最早由14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巴尔特提出,他主张把动产继承归入“人法”范畴,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而把不动产继承列入“物法”范畴,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三)法定继承的同一制。 同一制又称单一制,是指不问财产所在地之异同,也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由于各国法律对属人法的不同规定,在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时又分两种情况:大多数国家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只有少数国家适用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法。前者有日本、德国、波兰等,如《日本法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波兰国际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继承依死者死亡时的本国法。”后者有秘鲁、挪威、阿根廷等国家。如秘鲁《秘鲁民法典》第2100条规定:“继承,无论遗产在何国,只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同一制源于罗马法中的“概括继承主义”,这种继承制度强调,除了与被继承人之人身相联系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之外,继承人要总括地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务和财产上的所有权利义务。罗马法的这种观念,对所有受罗马法影响的国家的法律选择法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这些国家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念,既然继承人是在整体上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权利,那么对于整个继承关系就应该适用同一个法律,而不应对每一项财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进一步认为,财产继承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因此,继承关系应统一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这种思想得到了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支持,随着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传播和接受范围的扩大,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同一制。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一些欧洲国家的逐渐统一和意大利国际法学家孟西尼所极力倡导的国籍原则的逐步得势,意大利首先确立了涉外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的制度。自此,同一制便形成了被继承人本国法和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两种不同的制度。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示范法》对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均采用“区别制”,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应抛弃“区别制”,采用“同一制”。主要理由是:首先,同一制有着许多为各国所接受的优点,适用属人法来调整继承关系,较之适用其他法律最有资格也更为合理。因为被继承人的国籍或住所是其经常生活也是其家庭、继承人及大部分财产所在地国,该国应是与被继承人有社会的、经济的和法律上的最密切关联的国家,所以,这是属人法被选择为继承准据法的最充分理由。其次,“区别制”原则在具体运用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它使得一项遗产继承可能分别受制于数个国家的法律,使本来就复杂的继承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会出现“遗产位于几个国家,就有几个继承案件”的情况。正如英国学者莫里斯在其主编的《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中指出的:“在现代法中,完全没有必要对动产的无遗嘱继承和不动产的无遗嘱继承采用不同的冲突原则。”可见,“区别制”原则在采用最多的英美法系国家中也受到了批评。而且采用“区别制”原则首先要对遗产进行识别,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这种识别应根据何国法律进行同样存在着争议,一般认为应依照遗产所在地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还要了解遗产所在地国家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规定,无疑增加了解决案件的难度。同时,各国采用“区别制”原则的主要理由:是因为对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可以保证有关判决能够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执行,从而避免“同一制”原则中遗产在外国的不动产判决难于为所在地国家承认与执行的困难。实际上,在国际交往日益密切的今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会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而受到影响,某一国家不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其理由决不仅仅是因为适用了外国的法律,也就是说一个国家不会因为案件没有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因此,“区别制”的存在已没有充分的依据。
总之,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处于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之中,法院的判案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采用“同一制”原则更适合我国的情况。
(一)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确定准据法时应该规定反致制度
反致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个传统制度,但却一直备受争议和讨论。然而,理论上对反致制度的质疑并没有阻止反致在实践领域受到法官的青睐而一次次得以复兴。根据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各国普遍在合同和侵权领域对反致持严格限制态度,而在身份领域,特别是继承领域许多国家都接受反致,只是在具体条款上有所区别。近些年以来,反致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在涉外继承的冲突法不宜设置过于复杂的连结点的情况下,它发挥了一定的灵活性来实现某些结果选择的目的。为顺应冲突法理论的不断发展,我国也可在继承领域做出更加灵活的规定,有限制的适用反致制度,即如果法院地国与继承案件特定问题或继承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而适用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国家的冲突规则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则可以适用该冲突规则。这样做,一方面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有关实践;另一方而,也可以使同一个涉外继承案件的判决,既符合我国法律,也符合对方国家的法律。再者,法院采纳这种制度,可以较方便地适用我国法律,使案件得到顺利解决。
(二)其次,可以借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中的灵活连结点的运用,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说是当代国际私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用弹性连结点取代固定连结点,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再依赖单一的连结点,而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找到最合适的连结点。这种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选择法律的方法,适应了当前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涉外民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的需要,避免了用某一种固定的连结点指引准据法的不切合实际情况和不符合案件公正合理解决的缺陷,使法律适用趋于宽松和灵活。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防止连结点空白或者变更时造成法律适用规则的缺失。当然,这一过程需要法官正确地运用自由裁量地权利,不能够一味的认为法院地国或财产所在地国就一定具有最密切的联系,而是应当充分从被继承人的意愿和正当期望出发,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和期望,去正确的运用灵活的连结因素,来达到实现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当然,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克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僵化、机械特点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弊端,主要是,适用法律的标准弹性太大,尤其是在英美国家,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容易导致法律选择的随意性。因此,为了保证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结果的可预见性,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比如在法规中列出几项可视为与继承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供法院选择适用,以防止该原则被滥用。
(三)谨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中一项特殊的制度,是在冲突规范适用过程中,为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存在的一种手段或原则。在继承领域,虽然继承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但也有某些特殊的制度和方面涉及到国家的基本政策制度,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特别是在财产的移转、特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等方面,需要公共秩序发挥安全阀的作用。当然对公共秩序的具体运用也要以谨慎的态度,区别情况,做出必要的限制,不能一味的运用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适用扩大本国法适用,这是不符合国际私法立法宗旨的。如《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十八条也特意强调只有明显不符时才可以拒绝适用,可见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时还需要谨慎行事。
参考文献:
[1]冯霞:<我国涉外遗产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完善兼评1988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法学适用月刊,2004年/2总215期
[2]浦伟良:《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刍议》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9月第1期
[3]彭丁带:《跨国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河北法学,2004年2月,第22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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