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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制度

摘要

 辩护制度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依法进行辩护,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制度 。

目录

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编辑本段

  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

  第二、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这里的他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委托辩护相对于自行辩护而言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最为主要的一种辩护方式。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第三、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发挥着示范功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在中国辩护人的范围较广泛: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第四、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保证辩护人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及其他权利。辩护人在享有上诉诉讼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下列诉讼义务:恪守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保密义务;正当执业的义务;遵守法庭规则的义务;律师的法律援助等义务。

  第五、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编辑本段


  辩护制度起源于奴隶制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公元前3世纪至1世纪,随着古罗马政治与经济的发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断增多并日趋复杂,当事人参与弹劾式诉讼,进行法庭辩论变得很困难,于是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他们被称之为“保护人”。保护人为被保护人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在法庭上为被告人发言、反驳控诉。这种“保护人制度”是辩护制度的萌芽。古罗马后期,共和国设立了刑事法院,专司刑事审判,在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中,除允许原告人聘请代理人外,也允许被告人聘请辩护人为他们进行辩论。在《十二铜表法》中,6、9、10三表都规定有辩护人出庭辩护的条文规定,到大约 3世纪,辩护逐渐成为古罗马诉讼中的一种法定制度,这便是历史上辩护制度的最初形态。

  在封建社会的封建专制主义的制度下,实行纠问式诉讼形式,实行有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审判不公开,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被告人只是被刑讯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不存在辩护制度。

  近代辩护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提出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口号,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张诉讼应实行“陪审、公开、辩护”等原则。这些进步思想为近代辩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思想和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本主义国家将辩护制度作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有力武器,将其用法律形式确立了下来。比如:1791年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刑事被告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用“强制手段取得对本人有益的证据,并受法庭律师辩护之协助。”这项规定对美国辩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808年《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将辩护和辩护原则在法国系统地确立起来;1876年日本司法省颁布施行《代言人规则》,为日本辩护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以后,辩护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逐渐发展完善,形成了一种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民主制度。

  近代辩护制度于本世纪被引入中国。清王朝为了挽救摇摇欲坠的封建统治,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诉讼实行辩护制度的有关内容,以掩盖其封建君主专制的实质;辛亥革命后,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效仿资本主义国家,起草了《律师法》草案,试图推行辩护制度,但和清王朝一样,未能得以实现。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对辩护制度比较重视,各根据地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开始实行辩护制度。比如:井冈山革命根据地1932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

  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7月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通则》,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可请辩护人为其辩护。1954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宪法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法院组织法第7条进一步规定:“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其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其辩护。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上述法律法规从法律上肯定了辩护制度,使我国的辩护制度在建国初期逐渐建立起来。

  1957年至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这段时间里,由于“左”倾思想的冲击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干扰,辩护制度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反动制度,受到了无端的批驳和指责,十年内乱期间辩护制度被彻底破坏,因此,许多无辜的公民得不到合法的法律帮助,甚至出现了某些冤假错案。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使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迎来了灿烂的春天。为恢复辩护制度创造了良好的机遇和条件。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将辩护制度重新确立下来,规定被告人在整个诉讼阶段都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还享有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十几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和逐步完善,我国律师队伍不断扩大,素质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观念不断增强,同时,社会的不断进步,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律师对侦查、起诉工作的监督,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1996年3月12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范围,规定律师有权提前介入侦查、起诉阶段,使我国的辩护制度与国际接轨,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的内容。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有了更广阔的施展才能的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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