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制度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依法进行辩护,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制度 。
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
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
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
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
证人、
鉴定人发问的
权利。(3)调查
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
法院调
取证据并申请法院
传唤证人、
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
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
法律进行辩论,就
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
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
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
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
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
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
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
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
第二、
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
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和
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
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
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
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
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这里的他人可以是
律师,也可以是其他
公民。委托辩护相对于自行辩护而言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成为现代刑事
诉讼中最为主要的一种辩护方式。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第三、辩护人及
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
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
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发挥着示范功能,促进
法制宣传教育。在中国辩护人的范围较广泛: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但是正在被
执行刑罚依法被剥夺、限制
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第四、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
义务。为
保证辩护人能充分
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
质询权、辩论权、
控告权、拒绝权及其他权利。辩护人在享有上诉诉讼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下列
诉讼义务:恪守职责,维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保密义务;正当执业的义务;遵守
法庭规则的义务;律师的
法律援助等义务。
第五、
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
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
责任。
辩护制度起源于奴隶制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公元前3世纪至1世纪,随着古罗马政治与经济的发展,调整社会关系的
法律规范不断增多并日趋复杂,当事人参与
弹劾式诉讼,进行
法庭辩论变得很困难,于是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他们被称之为“保护人”。保护人为被保护人进行
诉讼代理活动,在
法庭上为被告人发言、反驳控诉。这种“保护人制度”是辩护制度的萌芽。古罗马后期,共和国设立了
刑事法院,专司
刑事审判,在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中,除允许
原告人聘请
代理人外,也允许被告人聘请辩护人为他们进行辩论。在《十二铜表法》中,6、9、10三表都规定有辩护人出庭辩护的条文规定,到大约 3世纪,辩护逐渐成为古罗马诉讼中的一种法定制度,这便是历史上辩护制度的最初形态。
在封建社会的封建专制主义的制度下,实行
纠问式诉讼形式,实行
有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审判不公开,当事人诉讼地位不
平等。被告人只是被刑讯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不存在辩护制度。
近代辩护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
法学家提出了
民主、
自由、平等、人权等口号,主张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张诉讼应实行“陪审、公开、辩护”等原则。这些进步思想为近代辩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思想和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本主义国家将辩护制度
作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有力武器,将其用法律形式确立了下来。比如:1791年美国的
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刑事被告人有权要求
司法机关用“强制手段取得对
本人有益的证据,并受法庭律师辩护之协助。”这项规定对美国辩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808年《拿破仑
刑事诉讼法典》将辩护和辩护原则在法国系统地确立起来;1876年日本司法省颁布施行《代言人规则》,为日本辩护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以后,辩护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逐渐发展完善,形成了一种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司法
民主制度。
近代辩护制度于本世纪被引入中国。清王朝为了挽救摇摇欲坠的封建统治,在1906年编成的《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诉讼实行辩护制度的有关内容,以掩盖其封建君主专制的实质;辛亥革命后,
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效仿资本主义国家,起草了《律师法》草案,试图推行辩护制度,但和清王朝一样,未能得以实现。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对辩护制度比较重视,各根据地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在
审理刑事案件时,就开始实行辩护制度。比如:井冈山革命根据地1932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
新中国成立之后,
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7月颁布了《
人民法院组织通则》,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可请辩护人为其辩护。1954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
宪法第76条规定:“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法院组织法第7条进一步规定:“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可以
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其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
近亲属、
监护人为其辩护。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上述
法律法规从法律上肯定了辩护制度,使我国的辩护制度在建国初期逐渐建立起来。
1957年至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这段时间里,由于“左”倾思想的冲击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干扰,辩护制度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反动制度,受到了无端的批驳和指责,十年
内乱期间辩护制度被彻底破坏,因此,许多无辜的公民得不到合法的法律帮助,甚至出现了某些冤假错案。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使
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迎来了灿烂的春天。为恢复辩护制度创造了良好的机遇和
条件。1979年颁布的《刑事
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将辩护制度重新确立下来,规定被告人在整个诉讼阶段都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还享有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十几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和逐步完善,我国律师队伍不断扩大,素质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
法律意识和观念不断增强,同时,社会的不断进步,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律师对侦查、
起诉工作的监督,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1996年3月12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范围,规定律师有权提前介入侦查、起诉阶段,使我国的辩护制度与国际接轨,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的内容。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有了更广阔的施展才能的天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