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新雄
2006年11月16日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障
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
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
辞职、辞退及履行
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机关与其聘任制
公务员之间因履行聘任
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
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以及事业单位与其建立
劳动合同关系的
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
当事人可以
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
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
暂缓执行处理
决定,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
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
管辖
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选聘。
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
案件作出有关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
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
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
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仲裁
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作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接收仲裁申请、
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
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
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
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
执行仲裁公务时,与
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
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
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依法办案,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
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
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确有必要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地点进行,并有
书记员在场记录会见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
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2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
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
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
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
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
鉴定人、勘验人和
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县(市、区)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省、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委托下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人事争议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予
受理,并
告知申请人向有
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
指定管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
副本。
当事人因
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
住所;当事人是用人单位的,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
证据和
证据来源,
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
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授权委托书,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
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
指定代理人。当事人
死亡的,由其近
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或者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
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
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
开庭进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
举证责任。但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或者因计算工作年限、核定
工资级别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
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向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和
证明材料,向有关人员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等途径,了解案件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
质证,并经仲裁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
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
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
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人事争议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
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起诉期限和起诉的人
民法院、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送达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有关专业
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
诉讼。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违反
治安管理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干扰、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
报复的;
(五)其他干扰、阻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