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职业责任的概念
律师职业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违反有关律师的法律、法规和执业纪律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纪律处分。律师职业责任是律师实现执业目标的保障之一。律师作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法律法规为保障其执业提供了所需的权利,因此律师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即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勤勉敬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受特定业务范围所决定的行业责任,是对律师职业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要求。律师职业责任制度是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职业责任制度的建立对于督促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律师执业的自律意识、风险意识,树立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律师的纪律处分
(一)律师的纪律处分概述
律师的纪律处分,是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行为所作的执业处分。律师协会对会员的纪律处分,是律师协会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
(二)律师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1.训诫。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作出后的2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2.通报批评。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3.公开谴责。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4.取消会员资格。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处分。
(三)律师纪律处分的实施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设立会员处分复查机构,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各级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法律责任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其违反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
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司法行政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对律师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四种。
律师法第44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3.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5.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6.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8.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9.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10.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11.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8条对律师法第44条第(11)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作了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按照该处罚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包括:
1.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2.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3.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4.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5.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6.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7.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8.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9.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10.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11.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12.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13.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14.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15.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16.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17.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2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18.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19.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20.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21.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律师法第45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国家秘密的;
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3.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执业证书五种。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1.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2.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3.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4.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5.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6.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7.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8.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9.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10.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11.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12.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13.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4.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15.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6.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7.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18.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19.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20.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21.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22.不依法纳税的;
23.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0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3.受到刑事处罚的;
4.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律师事务所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建立律师的民事赔偿制度,对于促使律师自觉遵守执业规范,正确处理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律师的工作责任心,提高律师服务质量,维护律师社会声誉都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建立律师的民事赔偿制度,还有利于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和监督,减少律师工作中的失误,拓展律师业务,巩固律师制度改革的成果,促进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律师的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民事损害赔偿,因此应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条件,即:
1.律师必须实施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侵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2.律师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谓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指律师实施侵害行为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3.律师的侵害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而且律师的侵害行为与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律师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5.律师的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律师执业的过程中。
根据律师法第49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律师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国资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2.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3.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五、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
所谓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关于律师的刑事责任,要注意律师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执业活动有关,即要区分律师个人犯罪和律师职务犯罪。从个人角度来看,律师对其自身的与执业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属于一般主体刑事责任,与律师刑事法律责任无关;从职务角度来看,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例如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等,说明律师执业不当,构成律师的职务犯罪,则属于律师的刑事责任。律师的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律师只有在其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触犯了刑法、并且应当受刑罚处罚时,才负刑事责任。世界各国都有律师刑事责任的规定,如英国的法律规定,律师藐视法庭或者违抗法院的命令的,可以处以监禁的刑罚;在欧洲大陆国家,律师违反保守职务秘密这一强制性义务,故意或过失泄露职务秘密的,应当受到剥夺自由或判处罚金的刑罚处罚;日本关于律师必须保守职务秘密的义务条款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律师法第45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据此,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泄露国家秘密罪。我国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2.行贿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律师犯行贿罪。刑法第389条规定,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是律师事务所犯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第1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5.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律师犯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律师事务所犯单位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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