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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赔偿范围

摘要

 行政赔偿范围

一、行政赔偿范围概述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哪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范围一般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个意义是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原因行为的范围,即国家对哪些事项承担赔偿责任,对哪些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个意义是赔偿损害的范围,即国家赔偿哪些损害,不赔偿哪些损害。西方国家一般在第二个意义上使用行政赔偿范围的概念,而我国国家赔偿法使用的是第一个意义上的行政赔偿范围的概念,因此,这里采用第一个意义上的行政赔偿范围的概念。行政赔偿范围是行政赔偿的首要环节,其意义表现在:
1、行政赔偿范围确定了受害人行政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法律规定行政赔偿范围即意味着界定受害人享有和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的界限。只有法律规定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才享有相应的请求权。
2、行政赔偿范围确定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法律规定行政赔偿范围的一个方面的意义在于为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界限。对于法律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侵权行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代表国家对受害人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给予行政赔偿救济,不得拒绝或推诿。
3、行政赔偿范围限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受害人的起诉;也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人民法院才能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范围越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赔偿案件就越多,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监督的机会就越多。行政赔偿范围确定了行政机关接受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程度。
二、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范围
人身权首先是一个宪法概念。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权利。从宪法确认的这些权利来看,所谓人身权,是指公民作为一个自然人为了生存而必不可少的、与公民的身体和名誉密不可分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客观上是公民生存的基本条件,正是因为享有这些权利,公民才成为独立的法律人格体。人身权的概念在民法学领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所谓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自身密不可分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分为亲权监护权等。行政法上的人身权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民法规定的人身权之外,还包括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的人身权,如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权范围比较狭窄,限于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一点表现在该法的第3、4、15、16、30条之中。
(二)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包括:
1、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拘留确认为一种处罚形式。
2、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依法定职责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公民的权利或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针对财产,也可以施加于人身。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强制治疗和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强制传唤、行政扣留、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3、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是指行政拘留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它的表现有两种情形:(1)无权限。指没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2)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条件关押。指享有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和条件之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有:
1、暴力行为。以殴打等暴力手段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手段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采取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不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有履行职责的权限,也不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采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都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武器、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绳、手铐等。有权使用武器、警械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有人民警察、武警部队人员等。武器、警械的使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公务时,可以使用武器或警械,但必须符合使用武器和警械的使用条件,使用武器、警械的时间、种类以及如何使用,必须与被管理对象的行为程度相适应;使用武器、警械需要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时,则必须履行批准程序。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有多种表现形式。例如,在不该使用武器、警械的场合而使用武器、警械;使用武器、警械程度与被管理者的行为不相应;使用武器、警械的种类上选择错误;使用武器、警械违反法定批准程序;等等。凡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这是国家赔偿法的概括式规定,是指国家赔偿法第3条列举规定的情况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行为。
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一)财产权的概念和范围
财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财产权是指一切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按照这种观点,除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物质帮助权之外,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与财产密不可分,具有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也属于财产权的范畴。狭义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经营权和物质帮助权。本书持广义的观点。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财产权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具体来说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经营权和物质帮助权。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处罚
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侵犯财产权的其他行政处罚。侵犯财产权的其他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列举的处罚形式,如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形式之外创设的其他行政处罚形式。
(三)侵犯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
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拍卖。违法的财产强制措施主要表现为:(1)超越职权。指行政机关不享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职权,而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2)违反法定程序。指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采取强制措施。例如,查封不清点登记、加贴封条,甚至不让当事人在查封凭证上签字。(3)不按照法律规定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对扣押财产行政机关应妥善保管,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易腐坏易变质不宜长期存放的物品,应变卖而保存价款。疏于妥善保管而造成财产的变质、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对象错误。这是指行政机关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如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不是违法人的财产或虽是违法人的财产但不是用于违法活动的财产,即构成强制措施对象的错误。(5)不遵守法定期限。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行政机关超越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造成财产损失、损坏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
(四)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
征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给予公平补偿的情况下,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收财物的行为。除了法律规定的正常征收以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再负担任何缴纳义务。实践中,违法征收财物和摊派费用主要表现为乱收费、乱摊派。具体来说有:(1)不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数额实施征收费用和劳务。(2)没有法律规定,自行设立项目征收财物和费用。(3)征收的目的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相悖。
(五)其他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国家赔偿法第4条没有作列举性规定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为,如违法的不作为。凡是涉及有关财产权的损害,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行政赔偿。
四、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概述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指国家对某些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关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公务员身份实施的行为,总是与行政职权具有密切联系,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所属行政机关的行为,最终属于国家的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国家。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活动时,行使的是其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公民权利,并不是行政职权;其目的是为了个人的权益,而不是国家利益;其意思表示是自由的,不受行政法规则的约束;而且,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因此,公务员以公民身份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个人的行为,由此而造成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个人负责。
(三)因受害人自己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是对自己的侵权过错在于本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四)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对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学理上多借鉴民法的有关规定和理论。其中,需要提出的问题是:
1、不可抗力。关于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的违法原则,确定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的原因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而不是不可抗力。故国家对不可抗力不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三人过错。因第三人过错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上的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不是国家。我们认为,在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的情况下,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产生国家赔偿问题。如果损害的发生,第三人有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有过错--违法行为,则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确定国家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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