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和证据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我国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
司法机关应当承担
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
法律责任。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
取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和人
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
侦查权、
检察权和
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
犯罪的职责和
义务。可见,证明责任总是和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
法律职责、义务相联系的。例如,公安机关需要
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
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审查起诉时,必须就认定的犯罪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人民检察院
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
法院为了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有责任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
勘验、检查、扣押、
鉴定和查询、冻结。在
法庭审理中,法院可以
讯问被告人、
询问证人、
鉴定人,以查明案件事实。
第一审法院的
定罪判决,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证据不足,第二审法院将予以
撤销或改判。即使是生效的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也可依照
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
再审。
具体言之,我国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如下: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在刑事诉讼中
执行控诉职能的
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就是指有提出证据并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不能做到,其后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当然成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执行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
公诉,并出庭
支持公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的
标准。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还应当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
证人,并向法庭出示所收集的各种证据,经过
法庭调查和
法庭辩论,证实和论证
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行成立。由此观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
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执行控诉职能,对其负责
立案侦查的
刑事案件,负有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收集各种证据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当案件侦查终结并决定
移送起诉时,在事实方面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另外,监狱或军队保卫部门对其负责侦查的案件,也依法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2.
自诉案件的
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
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
开庭审判;(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
裁定驳回。上述规定在实质意义上确立了自诉人的证明责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否认自己有罪、否认指控的
答辩,依法不承担应当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为自己进行
辩护的
权利。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
辩护权,为证明自己无罪、反驳控诉等而进行辩解以及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都是法律赋予的
诉讼权利,绝不是
诉讼义务。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不出证据证实自己无罪,就认定其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严格禁止的。
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
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特色,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绝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嫁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将之
视为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与之是否承担证明责任毫无关系。这一规定,在实质意义上,只是体现了
立法者对犯罪嫌疑人有义务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尽快查明案件事实上的伦理要求,而绝不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就其无罪承担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拒绝如实回答,或者在诉讼过程中一直保持沉默,这种
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更不能由此认定其有罪。如果最终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其上述行为可以视为从重
量刑的一个
酌定情节。反之,如果最终没有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绝不应当因为其没有如实陈述或者一直保持沉默而定其有罪。
4.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一例外情况主要是指我国
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
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
追缴。也就是说,对于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这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但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
一般认为,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审判职能,其核心任务是判断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法院并没有自己的主张,因此法院不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更不应当承担收集被告人
有罪证据的责任,否则,由控、辩、审三方构筑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就会发生根本性变异,一旦
法官的
中立性受到冲击,
司法公正就不复存在了。但是,我国诉讼
法学界仍然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民法院负有证明责任,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收集证据,同时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
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
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的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
辩护人到场。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
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
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对
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
补充鉴定或者
重新鉴定,等等。上述规定无疑使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和证明责任理论显得非常混乱,并与国际上通行的证明责任理论相冲突。因此,完全有必要进一步澄清我国法学界和刑事诉讼立法在这一问题上的模糊认识,树立正确的证明责任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