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
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1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4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相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州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甘肃省
管辖区域内甘南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合作市、夏河县、临潭县、卓尼县、舟曲县、迭部县、玛曲县、碌曲县。
自治州的辖区和区域界线受
法律保护,如有变动,由上级
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州的
自治机关充分
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合作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
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
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的统一,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
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富裕、
民主、团结、文明、和谐的自治州。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加快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全面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为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
决定、命令和指示时,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
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
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
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
权利和利益,保障各民族都有
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
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
公民有
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
社会秩序,
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社会主义的
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
财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
国家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
私有财产权和
继承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
征收或者
征用并给予
补偿。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公务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各级
公务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建设事业。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
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
政治协商制度,团结各族各界爱国人士,民主协商,合作共事,同心协力建设自治州。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村(居)民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
选举制度。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依
法治国方略,加强
社会主义民主与
法制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各族公民都要学法、知法、用法、
守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平安建设,加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确保全州社会政治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海外侨胞、归侨、侨眷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依靠人民的支持,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建立健全国防动员体系,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州的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
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
选举产生。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藏族代表所占比例,应当略高于藏族在全州总人口中所占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
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略高于藏族在全州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的成员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主任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和各工作部门局长、主任中,藏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略高于藏族在全州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州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中决定
代理人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及各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自治州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局长、主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工作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布告、公章、
商标、
票据、证件和标牌等,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自治州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在评定职称、晋升技术等级考试考核中,可由
本人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中选用一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
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民族地区的实际考虑从宽核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
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
条件后,经考核合格的
公务员可以享受上一级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相关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录用公务员时,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州可组织实施。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优先录用、聘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州内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当地人员。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在州内工作的公务人员、职工和离
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和子女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职工年带薪休假制度。休假天数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
检察院是自治州的
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
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的中级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
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
代理人选。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
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
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藏族人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
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审理案件时,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均具有同等
法律效力。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
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
翻译。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藏族
当事人案件时,
合议庭成员中应当有藏族
审判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政策,从自治州的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产业、所有制结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自治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
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
公有制经济。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州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项目,提高补助资金比例,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的资金,自治州无力承担的,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给予支持。省人民政府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自治州享受
免除配套资金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河流、湿地等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结合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环境保护与建设,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治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州内国土资源,实行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分级登记管理制度,除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外,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使用国有
建设用地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集体所有的土地
经营权。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农村土地
家庭承包经营
责任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耕地,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县(市)因地制宜,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综合服务体系,推广农业适用技术,发展特色产业,开展多种经营,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州新增的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省的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州后,专项用于
土地开发整理和中低产田改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管理、保护和建设。对退化、沙化、盐碱化、鼠虫害和水土流失的草原进行综合治理,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自治州内的草原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草场
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合理利用草原,以草定畜,严禁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牧区牧民的生产、生活条件,鼓励、支持和引导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料储备、牲畜棚圈、人畜饮水、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实施草原监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草场争议。搞好草原防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草原植被。
在自治州境内因非牧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上缴省级的部分应当全额返还自治州,专项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现代畜牧业,普及畜牧业实用技术,坚持科学养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牲畜免疫标识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确保畜产品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改良畜种,加强疫病防治,健全畜牧业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本地方内森林的
所有权和
使用权,对自治州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资源,依法行使林政
管理权。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加强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管理和保护森林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管理的林地内进行勘查设计、开采矿藏以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按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使用林地许可手续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恢复森林植被。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省人民政府下达自治州、县(市)集体(个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有计划地安排解决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用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实施工程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江河源头的生态环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自治州所辖各县(市)建立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同意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在自治州境内的省属林业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重视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加快水利电力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实行
取水许可制度。有计划地解决生产用水、人畜饮水,保障安全用水和生态用水。
自治州征收的
水资源费,上缴省级的部分应当金额返还自治州,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州、科技兴州战略,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加快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提升改造传统产业,重点培育畜牧、水电、旅游、矿产等支柱产业,加快农畜产品、中藏药材和山野珍品的开发与加工,发展优势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在资金、
税收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国家扶持、多渠道筹资的原则,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路政、运政、港政的安全和交通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信息产业,加快城乡和边远地区邮政通信网络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优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实行
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自治州内矿产资源的
探矿权、
采矿权时,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小型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采用
招标竞价的方式有偿出让。
自治州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
矿业权价款,享受省对自治州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自治州内的矿山企业应当合法生产经营,保护矿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占用土地、草原、林地的给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合理补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旅游产业规划,依托自然景观、民族文化、民俗风情、历史遗址等旅游资源优势,开发独具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的提升改造,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开拓旅游市场,打造具有甘南特色的旅游品牌。
在自治州境内的省属林业单位开发生态旅游,应当与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规划相衔接。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带动和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帮助当地农牧民参与旅游服务,发展民族风情旅游。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
对外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
集体企业改制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措施,优化投资、经营环境,采取多种形式招商引资,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参与自治州的开发与建设。
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性的
企业法人,应当向当地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商品交易市场和各种专业市场,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发挥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促进流通业的发展。建立健全信用服务体系,规范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贸易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促进优势产品出口。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应当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加大城乡建设投入,加快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镇居民和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建设具有地域特点和民族风格的小城镇,带动农牧村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大力开展扶贫开发,扶持贫困群众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自主地管理自治州的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超收收入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年度
预算时,预算项目个别需要变更的,须报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州财政安排
预算支出时,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金。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享受国家财政对
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扶持政策。自治州的财政入不敷出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通过加大
转移支付力度或临时性财政补助给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各项开支
标准、定员、定额应当符合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付自治州的专项资金、民族补助资金和各项转移支付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科学研究、科技普及和推广经费,其增长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甘肃省
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对企业或经营项目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的,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扶持力度,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扶贫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信贷上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
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负责。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普及和巩固九年
义务教育,做好扫盲工作。加快发展高中教育,办好学前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类学校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和学校安全工作。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发展远程教育,重视教育教学研究,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学生生活补助金和助学金应当列入自治州、县(市)财政预算,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州内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小学、中学,应当实行藏语文和汉语文“双语”教学,开设外语课。
自治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享受免除学杂费、教科书费的照顾。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提高教师的
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保障教学质量;提倡尊师重教,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普及科技知识,加强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开展科技协作,交流科技成果,保护
知识产权,鼓励
发明创新。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具有藏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等民族文化事业。挖掘和保护民族文化资源,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藏族文化研究机构,挖掘、整理、研究藏族历史文化
遗产,保护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藏族专业文艺团体的建设,繁荣藏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的创作,发展藏族文学艺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入,重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促进群众性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实施农牧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立健全县(市)、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提高公共卫生突发
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做好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藏医药学的研究和应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制造、贩卖伪劣食品和药品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
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当放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
社会保障事业,建立和完善
保险、救济、医疗卫生救助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就业门路,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逐步建立城乡劳动力市场,完善城镇就业和劳务输出的培训服务体系,提高
劳动者劳动技能。加强用工管理,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气象、地震等灾害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和防灾减灾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散居少数民族和
民族乡的合法权益,并且照顾他们的特点,帮助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各民族的团结,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第七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通用汉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鼓励各民族公务人员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七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各自的代表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妥善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每年10月1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藏历年放假三天。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条例实施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