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辖
一、地域
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
人民法院之间
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与
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
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
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
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但是,二者是有联系的。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在级别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地域管辖;而要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则必须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来进一步具体落实受诉法院。
地域管辖主要根据
当事人住所地、
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
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即当事人
住所地、
诉讼标的或者
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结果地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
一般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
原告就
被告”,即
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
传唤被告出庭
应诉;有利于采取
财产保全和
先予执行措施,如果被告败诉,还有利于
执行;同时,还可以防止原告
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
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
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
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
司法实践中,公民在其
户籍迁出后,迁入异地之前,如果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然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民事
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
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形式,又没有办事机构,则应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按照
司法解释,下列诉讼也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1?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
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1条第2款)。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
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8条)。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的离婚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2条)。
4?不服
指定监护或变更
监护关系的案件,由
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0条)。
(二)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情况是: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
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如涉及
婚姻关系、亲子关系、
收养关系等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
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
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
诉权。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被劳动教养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劳动教养,
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被告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都丧失了人身
自由,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为有
管辖权法院是比较恰当的。
除上述四种情况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被告就原告的适用进行了以下补充规定:
1?追索
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9条)。
2?夫妻一方外流,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
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2条)。
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1条)。
涉及国外华侨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有特殊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在国内
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规定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3条);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
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条);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5条);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条)。
三、
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
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
标准确定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法律针对特别类型案件的诉讼管辖作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的九种情形,同时这些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也就是说,上述特殊情形的
法定管辖,允许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和法律事实所在地、诉讼
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进行
共同管辖,使多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有共同管辖权。
(一)因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合同发生纠纷,有的是因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的争议;有的是因
合同变更发生的争议;还有的是因
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院查明案情,便于在必要时及时采取
财产保全等紧急措施,以利于合同纠纷的正确解决。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合同履行地是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地说,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
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合同的种类不同,合同履行地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
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条)。
2?确定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应依照下列规定(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9条):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
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
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
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3?加工
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0条)。
4?
财产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
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1条)。
5?
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2条)。
(二)因
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是指
投保人支付
保险费给
保险人,保险人对于
投保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的
损害或
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或支付一
定金额的合同。因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投保人或者保险
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有资格充当保险人的,只限于中国人民
保险公司及其他专业保险
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保险标的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生命等。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则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
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条)。
(三)因
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是指由
出票人签发的、写明在一定的时间地点由
本人或者指定他人按照票面所载文义,向执票人无
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
有价证券。票据分为
本票、
汇票和
支票三种。所谓票据纠纷,是指
出票人或
付款人与执票人之间因票据
承兑等发生的争议。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即票据
上载明的
付款地。如果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则
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
票据付款地,原告可以任选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四)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
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的
权利义务争议。例如,因托运的货物被损坏、丢失引起的纠纷;
旅客因乘坐运输工具时人身受到伤害引起的纠纷等等。对这类纠纷,运输始发地(即客运或
货运合同规定的出发地点)、目的地(合同约定的客运、货运最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等三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
侵权纠纷,由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条)。
(五)因
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
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
财产权利和
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既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条)。在
涉外民事诉讼中,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地在中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诉讼管辖权。
与合同案件的法定管辖只会限于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法院不同,有些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地可以特别广泛。例如,反
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不正当竞争者的一个
违法广告可能在全国市场上给同行业者的市场销售带来影响。其同行可以因
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任何一个地方市场上产生的损失请求
损害赔偿,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地将不限于某一地或某几个地方,而是国内任何一个地方市场,其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知识产权以及
网络侵权诉讼等也有同样的特点。
(六)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
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
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是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的所有人或
管理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例如,火车相撞、脱轨;汽车倾覆,撞击了其他车辆、人员;轮船相撞、沉没;航空器坠毁;因排油、抛物造成环境污染和人身伤亡等。因这些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即事故发生后,车辆第一个停靠站)、船舶最先到达地(事故发生后,船舶第一个停靠港或者沉没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即飞机、飞艇、卫星等最先降落地或者因事故而坠落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七)因
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碰撞以外发生的触礁、触岸、搁浅、浪损、失火、爆炸、沉没、失踪等事故。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原告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以下四个地方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其一,碰撞发生地,即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其二,碰撞船舶最初到达地,即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其三,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即加害船舶实施侵权行为后继续航行,后被有关机关扣留的具体地点。其四,被告住所地,一般是加害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即该船舶进行登记,获得航行权的具体港口。
(八)因
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的船舶及所载的货物或者人员给予援救。实施救助的外力量,可能是从事救助的专业单位,也可能是邻近或者经过的船舶。救助活动完成后,实施救助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救助的一方给付一定报酬,这就是海难救助费用。法律规定,因追索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救助地(即实施救助行为或者救助结果发生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即被救助船舶经营救脱离险情后,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九)因
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海损,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以及所载的货物遭遇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避免共同
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物质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例如,为灭火而引海水入舱;为避免全船覆没而将全部或部分货物抛进大海;为进行船舶紧急修理而自动搁浅等。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经过
清算,由有关各方按比例分担。如果共同海损的全体受益人对共同海损的构成与否及分担比例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这就是共同海损诉讼。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船舶最先到达地,是对遇难船舶采取挽救措施,继续航行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所在地。航程终止地,是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共同海损理算地,是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
共同海损费用的工作机构所在地。我国共同海损理算机构是中国
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地点在北京,理算适用的规则是1975年1月1日公布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理算规则》)。目前,国际上通用的理算规则是1974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