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欠薪罪,是全国人大代表、民建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庆宁在2009年两会上的提案中建议《刑法》增设的罪名,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来自广东的邓维龙、刘友君等20多名代表也提交了类似议案,建议修改刑法,增加“欠薪罪”有关条款,以追究恶性欠薪者的刑事责任,维护农民工等劳动者的权益。
“恶性欠薪
案件对劳动者
财产权的
损害常常比盗窃、诈骗、侵占等
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更大,而且还破坏了市场信用体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严重的
社会危害性,应当
作为犯罪,追究
责任人刑事责任。”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厅长刘友君提出,由于拖欠工资
法律责任的严重缺失,社会上产生了“不欠白不欠”的不良风气。10多年的实践
证明,即
使用尽各种
行政、民事、
司法手段,恶性欠薪问题仍然呈蔓延趋势。“刑法
作为‘
法律的后盾法’在其他措施手段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时,必须由刑法介入解决。”
随着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多,务工收入已成为增加农民收入的一个重要途径,随之而来的则是大量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已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并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面对这一“顽疾”,以某
总理帮助重庆农妇熊德明讨要被拖欠的工资为发轫,各级党委、政府采取了各种措施予以清欠,收到了一定效果,但远远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往往是旧的积欠未完全解决,新的积欠又产生了。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复杂的,但
立法滞后、相关
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造成处罚手段薄弱,应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一、现行立法的缺陷
现行规范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劳动工资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99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
民法》、《
民事诉讼法》、《企业
破产法(试行)》和
国务院制定的
行政法规、各部委制定的劳动
规章等等。总的说来,各类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庞杂、效力等级不一,相关规定时有冲突,对劳动工资关系的规定较为原则,不易操作
执行。如作为规范劳动工资关系的
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
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
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权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经济补偿,并事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权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
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
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
补偿的”。再如《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等等。这些规定,虽然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侵害劳动者劳动工资关系时要承担的责任,但纵观这些规定,对劳动者劳动工资关系受到侵害时的
权力救济都过于笼统,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仅为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三种措施。总的说来,处理手段单一、薄弱,缺乏刚性。
二、当前法律体制下处理劳动工资关系争议的缺陷
根据当前的法律设置,劳动者在处理被拖欠薪金的劳动工资争议中的权力救济途径有以下几种:一是与用人单位
协商解决,二是由
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调解,三是由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仲裁,四是向人民
法院提
起诉讼。协商和调解是一种较为便捷的途径,周期短,成本低,但由于内置于用人单位的体制内,实际效果往往极为低微。仲裁和
诉讼在裁决、判决生效后具有
强制执行力,但程序较为繁琐,同期较长,费用较高,对于既缺乏经济基础又缺少相关法律知识的劳动者一方来说,执行裁决、判决难本身就是一顽疾,因而,通过这两种方式解决劳动工资关系纠纷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
三、对欠薪
行为性质的界定
由于处置手段的弱化,当前劳动工资关系纠纷特别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薪金问题已渐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进而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并成为许多
违法犯罪行为的诱因。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宁夏民工王斌余被包工头
恶意欠薪,在讨薪时又被殴打,激愤之余,连杀四人被处
死刑。对于王斌余杀人,普遍的社会舆论并不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而是对其报以深切的同情,希望能从宽处理。这说明,欠薪特别是恶意欠薪这种社会现象已触及社会
道德的底线,成为一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它恶化了劳动者的生存环境,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进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当然,欠薪行为的成因是十分复杂的,必须认真剖析,分清性质。笔者认为;欠薪行为从欠薪者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划分为恶意欠薪行为和一般欠薪行为。对于一般欠薪行为因其生存往往是因为用人单位属客观上经营遇到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经营不善等造成的,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和恶意,根据刑法上
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宜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行为,对这种欠薪劳动者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权力救济途径去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于恶意欠薪行为,因其业已存在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应将其中性质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四、立法建议
根据法理的基本观点:法律要具有尊严和权威性,必须正确反映经济关系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是契合这一基本观点的。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将应增设“恶意薪罪”予以剖析:在
犯罪主体方面,应规定为用人单位和雇主,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在主观要件方面,应为故意;在
犯罪客体方面,应为
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的
财产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在
犯罪客观要件方面,应既有
危害行为又有
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应当是
不作为,即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
义务而拒不履行,危害结果应是要造成群体性上访、拖欠数额巨大、引起劳动者精神失常、
自杀等等严重后果。另外,在
追诉体制上,可以参照伤害案件的有关追诉规定(
轻伤害为
自诉案件,
重伤害由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恶意欠薪行为危害结果的不同,分别规定为
自诉案件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以利于将有限的
司法资源用于严重的恶意欠薪犯罪上去,节约司法成本。在
量刑体制设置上,应规定为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管制并处或单处
罚金刑。另外,为确保整个刑法体系的科学、严密,根据恶意欠薪罪侵犯的复杂客体,应分清主次,将其纳入刑法第三章《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以求严密、科学。
企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现象一直十分普遍,恶性欠薪现象仍然无法得到遏制。为此,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厅长刘友君向全国人大提交议案,建议修改<刑法>,增加“欠薪罪”有关条款,追究恶性欠薪者刑事责任。
据调查,2008年,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处理拖欠和克扣工资案件达2.59万宗,其中恶性欠薪主要表现为:企业欠薪后转移、隐匿财产或者责任人逃匿;企业有能力支付工资而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而且恶性欠薪案件通常涉及人数多、金额大,其对劳动者财
产权的损害常常比盗窃、诈骗、侵占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现有法律手段和政策措施无法有效解决恶性欠薪问题,一些不
法经营者熟知法律惩戒底线,对拖欠工资肆无忌惮,甚至转移财产,想方设法逃避和阻挠执法。为此,他建议,在《刑法》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中增加一条,规定对于恶性欠薪者,要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尽管党中央、国务院一再抓清欠问题,但是,一年一度“运动式”的清欠,并未遏止欠薪的势头。年年清欠年年欠,前清后欠,已成顽疾。治顽症必须下猛药。在欠薪问题屡禁不止的情况下,增设欠薪罪、严惩欠薪者,非常必要、势在必行。
1、不设置欠薪罪难以遏制用人单位肆意欠薪的势头。古今中外的
法制实践揭示一条规律:违法犯罪几率与法律处罚轻重成反比,即违法犯罪的成本越高违法
犯罪率越低,违法犯罪的成本越低违法犯罪率越高。据新华社记者的抽样调查,有72﹒5%的民工不同程度地被欠薪。欠薪在不少地方的非
公有制企业中比较普遍,一些私企老板把欠薪作为攫取高额利润的惯用手段。有些私企老板甚至形成“欠薪有理”、“欠薪有利”的不良心态。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就是对欠薪者处罚太轻,欠薪者违法成本太低,甚至是零成本。在国外,企业欠薪两个月以上的,不管有无恶意,都被
视为不能偿还
债务的严重情节,以
破产处理,俄罗斯等国还追究恶意欠薪者的刑事责任。中国的香港
特别行政区规定,拖欠职工工资又逃逸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增设欠薪罪,使欠薪者倾家荡产、人财两空,才能有效遏制用人单位肆意欠薪的势头。
2、不设置欠薪罪无法实现刑法体系的平衡。一种行为应否设定为犯罪,主要是看其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要考虑刑法体系的平衡,体现
刑罚的公平、
正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欠薪行为使欠薪者不劳而获、无偿使用劳动力、非法
占有劳动者的血汗(
私有财产),导致被欠薪者及其家属生活无着,从而引发被欠薪者自杀、暴力讨薪、游行示威及其他群体性
事件。欠薪者将讨薪的高昂成本转嫁给了被欠薪者和整个社会,将欠薪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和各种麻烦甩给了政府——这样的社会危害性还不大吗?这比盗窃500——2000元以上就构成犯罪的行为不是更恶劣吗?!按《刑法》第271条规定的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5000——2万元以上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即构成犯罪,最高可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而用人单位拖欠员工数万、数十万、上百万、上千万的工资却
不追究刑事责任,这公平合理吗?!
3、不设置欠薪罪不利于市场秩序、道德秩序的建立与维护。党的十四大确定,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政府依法管理,企业依法经营。中国<
宪法>赋予了每个
公民劳动权和获酬权。<
民法通则>确立了“
当事人地位
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
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
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劳动法》对工资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诚实信用既是
法律原则也是起码的道德准则。道德是法制的基础,在一个不讲信用、不讲道德的社会里,再好的法律也会形同具文。按劳取酬,就像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样——天经地义、尽人皆知,如果连这起码的良知都没有,还侈谈什么市场经济、
社会公德?!因此,若想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道德秩序,必须设置欠薪罪,严厉制裁欠薪行为。
4、不设置欠薪罪难以体现社会公平。贫穷不是社会主义,两极分化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应当是共同富裕。由于某些改革措施失当,中国的贫富差距超过美国,基尼系数远远超过国际公认的警戒线。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是社会公平。如果容忍欠薪行为的存在,必然加剧两极分化:一边是一夜暴富的百万富翁、千万富翁、亿万富翁,另一边是亿万一贫如洗的无产者。因此,必须对欠薪者施以严刑峻法。
5、不设置欠薪罪不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中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
国家。”毛泽东同志指出:“对广大人民群众是保护还是镇压,是共产党同国民党的根本区别,是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的根本区别,是无产阶级专政同资产阶级专政的根本区别”(转引自1968年6月2日<人民日报>、《解放军报》社论)。工、农两大阶级是共产党执政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欠薪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法律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对欠薪者与被欠薪者的态度,反映执
政党的政策导向:依靠谁?服务谁?以哪个阶级(阶层、社会群体)的利益为重?如果不重点维护工农劳动群众的利益,党和政府就会失去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就有重蹈“苏东剧变”覆辙的
危险。
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成为“影响性立法”,让恶意欠薪上升为刑事犯罪的法律范畴,对此行为的打击和警示作用都将加强。但是,在具体的立法过程和罪名设计方面还应注意几个问题。
首先,罪名应定义为“恶意欠薪罪”,即应支付薪金的单位或个人为了达到拒付劳务人薪金的目的,在明知拖欠他人工资或薪金的情况下,采取欺骗、隐瞒、转移资产、逃匿等非法手段,故意不支付,或者采取暴力手段拒付薪金、情节严重,导致他人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或拖欠人数多、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行为。突出其主观“恶意”和“后果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凸显刑罚的威慑作用。
其次,
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一定在主观上有恶意,主体有完全
行为能力,也就是明知拖欠,也有能力偿付,但就是不想给。以区别于欠薪者本身经济困难、被他人拖欠、
不可抗力等导致的拖欠行为。行为人是否有恶意可以从支付能力、生活水平、财产状况、资金流转等多方面具体考虑。只有这样才能把恶意欠薪罪调整的行为与普通劳务纠纷区别开,及时掌握拖欠工资行为性质的转化,有效维护民工权益。
第三,行为侵犯的客体,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侵财型的犯罪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而恶意欠薪行为却不仅如此,它一方面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收入、正当财产
权利,另一方面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诚信体系。因“恶意欠薪”而直接导致的恶性案件不断出现,恶意欠薪的示范效应对社会的诚信体系、价值观念、
人权尊严等造成的影响也是非常严重的。这也是其区别于
诈骗罪和
侵占罪的又一内容。
第四,犯罪金额的确定。这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综合考量,金额过小,就会变成法律的滥用,金额过大,又达不到惩治的目的,建议立法前多方调研、论证,细化
量刑幅度,增强罪名的实际操作性。
总之,恶意欠薪行为要入罪,还有大量细致的工作要做,不应以该行为的某些方面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为由作为阻止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借口。因为,这种裁量和把握上的难题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多个罪名的审判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能因此就不立法、不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