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
证据 排除规则 Principle of Exclusion for Illegal Evidence,指在
刑事审判 过程中禁止采用以违反
宪法 、
法律 的手段而获取的材料
作为 证明 有罪的证据。是英美
证据法 中一项重要的排除规则。这一规则是美国
联邦 最高
法院 根据
联邦宪法 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于1941年确立的。它不仅适用于非法
搜查 和扣押取得的
物证 ,
书证 ,而且适用于
非法逮捕 ,违反
法律正当程序 取得的认罪供述。起初限于在联邦法院系统适用,1961年,最高法院审判“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确认这一规则亦适用于州法院的审判,扩大了适用范围。但在
执行 中明显有不尽人意之处,长期存在着强烈的争议。反对者认为,这一规则超出了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它是过分的,非但没有达到惩戒警方官员的目的,而且
犯罪行为 也因而不能得到惩罚,付出的成本过于高昂。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
犯罪 浪潮的冲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修正了这一规则,增加两项例外。即“独立来源”的限制和“必然发现”的限制。前者指通过
违宪 获得的证据,并不是必然无法得到的,如果
起诉 方以优势证据证明可以通过独立的来源得到,这项“非法”证据仍可采用。后者指如果违宪获取的证据,通过合法的
侦查行为 也最终或必然取得,该项证据即可采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虽然有了排除规则,但非法证据的排除必须通过对方
当事人 或
律师 及时提出异议,由
法官 进行裁断。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都可以作为证据
使用 ,法官和
陪审团 不会主动加以排除。在英国、德国和法国等西方
国家 ,并不一般地排斥
违法 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
损害 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证据取舍的
自由 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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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系比较 编辑本段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美国和
大陆法系 代表国家的德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上,有诸多不同之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度不同
在美国的
司法 实践中,采取强制排除主义。而在德国的刑事司法中,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或称权衡理论,法官首先确定所争论的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
法治 原则,如果违反了,必须排除该证据的适用。如果没有被排除,再由法官衡量各方面的因素,然后
决定 是否排除有关证据。这招致了强烈批评,认为这样做只会让
侦查机关 心存侥幸,促使
侦查 机关为破获大案而不择手段,因为只要能够借非法证据破获更大宗的犯罪,则
取证 行为 的
瑕疵 或非法将弱化,不会导致相关证据被排除。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不同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
警察 在取证中的
违法行为 。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着重于保护个
人权 利和执法需要两者之间的平衡。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不同
美国以案例方式确立各种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德国以德国宪法为根据,具体的规则体现在其
刑事诉讼法 中,案例没有
法律效力 。
(四)搜查与扣押的关系不同
在美国,如果搜查是非法的,则搜查后扣押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而德国则把搜查和扣押分开来分析,即使搜查是违法的,也不必然导致通过该搜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被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 编辑本段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1、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的排除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包括信息)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它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这些非法证据的取得,主要发生在
逮捕 、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
在美国,进行逮捕、搜查和扣押必须有“可能成立的理由”,而且该理由必须在逮捕、搜查、扣押之前就已经成立,不能以逮捕或搜查中所得的证据来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更不能以逮捕以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证据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除非在警察在场时犯重罪或警察虽不在场,但有合理根据相信
犯罪嫌疑人 犯有重罪的情况下,必须有法官签发的
逮捕证 才能执行逮捕;除非搜查附属于一个合法的逮捕行为,或搜查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或有特殊情况而使进入搜查是合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必须有
治安 法官签发的
搜查证 才能进行搜查。而签发逮捕证或搜查证的程序极为严格。
逮捕并非取证行为,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密切的关系:⑴在逮捕的同时会进行搜查,如果逮捕不合法,则搜查所得的证据要被排除;⑵如果逮捕不合法,在逮捕后,即使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作出了自愿的供述,这种供述也会因为是“毒树之果”而被排除;⑶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
被告 人的
权利 保护始于逮捕,包括
沉默权 、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如果在逮捕时违反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可能导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后果。
而搜查和扣押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更为直接,任何遭受非法搜查和扣押所侵犯的人都可以向地区法院提出动议,要求不得将在下列情况下所取得的物品当作证据使用:⑴该物品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扣押的;⑵搜查证不符合格式要件;⑶所扣押之物品不是搜查证上所指明的物品;⑷缺乏签发搜查证所必须具备的合理根据;⑸搜查证之执行不合法。法官应当判定该动议有关的任何证据是否合理。如果该动议被批准,该扣押之物品不得在任何听审或审判中被采纳为证据。
2、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 的排除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该宪法性的原则规定可分为五项独立的规则:⑴不得强迫
刑事案件 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证,即回答
法庭 的询问,如果他自愿放弃这个权利,则可以作证,即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⑵在刑事、民事或
立法 听证 的
案件 中,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⑶警察及其他政府机构不得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以不合法的、超出
权力 的允许以获得自白或陈述;⑷进行询问的警察、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之前必须遵守米兰达规则,主要是
告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和得到律师的帮助;⑸违反这些规则所取得的自白或陈述将被排除,不得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违法行为所作的完整的陈述,须具备下列因素:⑴供述必须是完整的承认犯罪;⑵供述必须承认犯罪和其中的重要构成;⑶供述必须能证明犯罪本身而不需要再进行推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
刑事诉讼 中非常重要的证据。从警察的角度讲,
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中得到供述对及时侦破案件和对被告人
定罪 是十分有利的,但这样往往可能使警察有意无意的
滥用职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宪法,如限制警察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其中最常用的方式就是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等。
非法取得供述的方式包括强迫和引诱等。任何用强迫、引诱、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威逼,答应给予免于或
从轻处罚 的允许等欺骗手法得到的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而必须在审判时加以排除。
言词证据还包括承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可能用作反对他自己的证据,分为陈述和行为。与供述不同的是,陈述可以是对犯罪事实的某个片段的认可。由于承认可能是以行为或下意识表示的,所以承认不像供述那样有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可以不受“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限制,从而承认被排除的可能性比较小。
3、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
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该含义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
诉讼 的关键阶段包括: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某些辩认的程序;⑵警察或检察官试图得到被告人有罪陈述的程序;⑶第一次出庭;⑷
答辩 程序;⑸法庭审判前的听审程序;⑹审判程序。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放弃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则在这些程序中所获得的有关证据将被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外情况 编辑本段
除了前述原则中特有的例外情形,还有一些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大陪审团 审理
在美国联邦诉讼中还
保留 了大陪审团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⑴审查证据,以决定证据的充足程度是否达到签发
起诉书 的
标准 ;⑵与起诉方合作,发现起诉材料中尚未包含的证据。由于大陪审团审理的结果并不是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所以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善意 的例外
意指如果执行搜查、扣押的侦查机关本于善意相信自己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纵然事后确认该搜查、扣押行为违法,则因此得到的证据不在排除之列,例外的可以被保留下来。
3、反驳的例外
一些非法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可以用来反驳被告人,证明其前后陈述的矛盾,降低其可被信任的程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操作程序 编辑本段
1、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由非法证据取证过程中的受害者,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
2、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动议的时间
传统的方式是在审判
期间 ,现在更多的则采用在法庭审理前提出动议。
3、听
审结 果
由法官主持听审的,由法官作出裁决;不是由后来决定案件的法官,而是由较低级的司
法人 员主持的,由于其无权作出裁决,而只能作出建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规定 编辑本段
(一)宪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
公民 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
财产 的
所有权 ”。第37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
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
住宅 。”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通信自由 和
通信秘密 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
公安机关 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
公民的权利 。
但是,关于财产的规定,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的财产,使得不具操作性。因为财产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财产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权的权能可与财产本身分离,因而侵犯具体的财产未必涉及财产的所有权。
(二)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 43条规定:“
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罪情节 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
收集证据 。”遗憾的是,这条规定没有说明如果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将如何处理,从而使其无法得到落实。
刑诉法第91-118条对证据取得的程序也做了较明确、细致的规定,但缺少在对有关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对侦查人员的限制的规定。特别是搜查证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与大多数国家由法官签发大不相同,实际意义不大。
(三)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
证人证言 、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 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 140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
羁押 、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
被害人 陈述、
证人 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鉴于刑讯逼供的严重性,最高
人民检察院 又下发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从上述规定看,中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也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体系 编辑本段
1、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要兼顾
追诉 犯罪和人权保障,涉及到国家
公权 力和
公民权利 的分配和运用,因此它又是一个宪法问题,故应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别应在《宪法》中明确:个人的人身、住宅、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非有法定理由、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拘捕、搜查、扣押。
2、修改《刑事诉讼法》,借鉴美、德等国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对排除非法证据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具体应包括: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反对自证其罪;⑵严格规定
讯问 的时间和地点;⑶放宽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限制,讯问时应当有律师在场;⑷完善第43条,明确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一概不得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⑸明确威胁、欺骗、引诱等概念,分别合法与不合法的情形;⑹将签发逮捕证或搜查证的权力赋予法官;⑺细化一些规定,包括在何种情况下始得于夜间讯问或搜查;⑻对一些新的侦查手段,包括窃听、网络监控、利用仪器探测等,也要有所规定,明确何为合法搜查。等等。
3、出台《证据法》,明确
证明责任 和
证明标准 ,结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确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结论 编辑本段
保障个人
基本权利 ,为社会发展之终极目标。在刑事诉讼中,从以追诉犯罪为重点逐步转变为优先考量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其中起到甚为巨大的作用,可说是抑制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机制。拥有强大资源的政府机关理应慎
守法 定程序,在维护程序
正义 的前提下发现真实,保障司法的公正、纯洁。
当前,中国的
法制 建设正在不断进步,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的现象确实存在并成为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顽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一种有效手段,并具有其先进性,因此在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成为必然。当然这并非朝夕之功,唯愿能引起
立法机关 与
司法机关 的重视,行文的目的也即达到。这也将有助于中国的
司法制度 改革与法制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