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是
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
死刑复核程序能否真正发挥防止错杀无辜和罚不当罪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核准权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变化的过程。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虽然系统的
司法体制尚未完全建立,但
国家有关部门仍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经核准才能
执行。死刑核准权由
高级人民法院和
最高人民法院分工行使。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讨论
决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
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从而在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
民法院。195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
法院对
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作出规定:凡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一律不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第一次确立了死缓和
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行使的做法。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死刑
复核程序与其他
法律制度一样受到冲击,死刑核准权被下放给各省、市、
自治区革命委员会。
1979年7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
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该法第144条要求,死刑立即执行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这一规定实施不到两个月,国家有关部门就不断作出例外规定:
第一次是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和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同意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
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次是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1983年之问,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
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次是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
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
犯罪活动期问,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
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
犯罪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和解放军
军事法院行使。
第四次是1991~1997年之间,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分别授予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对
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的核准权。
第五次是1997年。1996年修改的
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改的
刑法都要求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在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通知,规定: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
刑法分则第1章规定的
危害国家安全罪,第3章规定的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8章规定的
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2章、第4章、第5章、第6章(毒品犯罪除外)、第7章、第10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地区死刑案件在一审
宣判前仍需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必要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其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简称“下放“。这既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严肃慎重,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最严重的犯罪,维护
社会秩序,保护
公民的
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有一定的意义。但这一做法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下放的时间太长。自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批准下放以来,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就从来没有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自此从未完整地行使过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二是下放的范围太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发布的通知的规定,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都被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只占少数。三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名存实亡。由于高级人民法院通常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因而
司法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通常将
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在作出二审
裁定后,直接在裁定书上标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而不再进行死刑复核,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被取消,这种状况不利于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和防止错杀。
在理论界的大力呼吁下,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于《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因而这意味着自2007年1月1日,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为了贯彻《决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1)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2)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根据刑事
诉讼法、六机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
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
人民检察院不
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
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所作的改判是终审裁判,其中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不需经过复核程序。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
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依不同情形直接改判或者发回
重审,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即为
终审判决,不需再经复核程序。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报请复核的材料及要求
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
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部
诉讼案卷和
证据;
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具体内容如下:
1.报请复核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案由;(2)简要案情(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3)
审理过程;(4)判决结果。
2.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包括下列内容:(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
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简历以及
拘留、
逮捕、
起诉的时间和现在被
羁押的处所;(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
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
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和
定罪量刑的
法律依据;(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如被告人虽无
前科但有劣迹等。
3.诉讼案卷和证据,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
拘留证、
逮捕证、
搜查证的复印件;(2)扣押赃款、赃物和其他在案
物证的清单;(3)
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侦查终结报告;(4)人民检察院的
起诉书;(5)案件审查报告、
法庭审查
笔录、
合议庭评议笔录和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录;(6)
上诉状、抗
诉状;(7)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
送达回证;(8)能够
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
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
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死刑案件一般要进行以下活动:
1.提审被告人。提审被告人是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环节。提审被告人不仅有利于使其得到最后辩解的机会,而且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发现和纠正错判,切实保障被告人的
辩护权。因此,提审被告人是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核准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
2.审查核实案卷材料,简称为“阅卷”。阅卷是非常重要的复核方式,通过全面审查案卷,可以发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是否正确,以便结合提审被告人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审阅案卷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1)被告人的年龄,有无
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2)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
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4)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5)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的情节;(6)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3.制作复核审理报告。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复核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2)被告人和
被害人简况;(3)案件的侦破情况;(4)原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5)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和认定;(6)合议庭评议意见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7)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
为了
保证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发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作了以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
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
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3)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
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4.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
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
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
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除因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被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其他被告人已生效的裁判确有
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
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