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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赔偿程序

摘要

 赔偿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概述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职务上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具有以下特征: 
(一) 行政赔偿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责任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所享有的国家行政职权是来自于宪法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授予和委托,是一种公权力;其行使的方式是接受国家的委托,并以国家的名义作出;其行使的目的是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国家对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按照有关委托理论,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因此,行政赔偿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责任,从而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区分。 
(二)行政赔偿在归则原则上属于违法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法律确定的国家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标准。归责原则不同,赔偿的范围也不同。一个国家采取何种赔偿原则,与其法律文化、国情、国力等因素密切相关,归纳起来大至有以下四种:1、无过错原则,又称危险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执行职务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客观上的损害,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即注重“造成损害”这一客观标准。2、过错原则,即指只有当具有行政职权的主体在执行职务时,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即强调“过错”这一主观标准,如果无过错,国家则不予赔偿。3、过错违法原则,是指只有当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有违法执行职务之表现,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即实行行为违法和主观过错双重标准。4、违法原则,是指享有行政职权的主体违法行使职权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以行为主体是否违法行使职权为确定赔偿责任的标准,而不问其是否有主观过错。 
我国目前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采用的归则原则是违法原则。其意义在于:1、有利于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2、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引起行政赔偿的职权行为不仅包括违法的积极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违法的不作为事实行为 
导致行政赔偿的归则原则是违法行使职权,而违法行使职权的表现形式有三类:一类是违法的积极具体行政行为,即指享有行政职权的主体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主动采取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第二类是具有行政职权的主体应该作出某一行为,却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第三类就是违法的事实行为,即指具有行政职权的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实施的(除具体、抽象行政法律行为外)已产生事实结果的行为。 
(四)行政赔偿在范围上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目前行政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公共设施损害行为;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赔偿,不包括受教育权和政治权损害的赔偿;人身权损害赔偿中仅限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权损害赔偿中仅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害赔偿而不包括间接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 
二、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以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为前提。所谓行政赔偿责任,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予以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的产生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些条件与采用何种归则原则密不可分,根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侵权行为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这种侵权行为主体的特性,是行政赔偿区别于民事赔偿司法赔偿的主要根据。 
(二)有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引起行政赔偿责任,只能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造成。即这个要件包含两个内容:一是致害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是该职务行为未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包括实体方面的要求和程序方面的要求,从而表现为违法行使职权,主要包括违法的积极作为,即违法行使职权;也包括不作为,即违反行政职责;最后,还包括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违法事实行为。 
(三) 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具有损害的事实是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包括两层内容:一是,只有当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应的损害结果,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其次,受损害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保护的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该项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利益,即使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也不产生行政赔偿责任。 
(四) 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 
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极为重要的因素,也是连结责任主体与损害事实的纽带。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害的事实,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既是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也直接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被侵犯而能够得到赔偿补救的范围。 
第二节 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对于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范围在内容上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国家对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哪些行政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其二,国家的违法职权行为对公民的哪些合法权益的侵犯给予赔偿;其三,国家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给予赔偿。 
一、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人身权是公民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是指与权利主体自身密不可分,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 
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具有行政职权的主体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形之一的,国家承担行赔偿责任: 
(一) 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1.违法拘留。 
2.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 
(二)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非法拘禁是指无权采取行政拘留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采取捆绑、禁闭、隔离、关押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这类情况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或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直接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致使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己并未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而是用威胁、利诱等方法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或者唆使他人相互殴打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上述两种情形均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四)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这是指上述4类情形未列举到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概括式规定。凡是行政机关的有关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诸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违反交通规则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或者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 
财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一项最基本权利之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国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这是财产权损害的概括性规定。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对象十分广泛,采取的方法、手段也多种多样。除上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等行为违法可能造成相对方财产损害外,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如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同样可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对此,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有: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概括性规定。此处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目前法律规定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和邮政传递中造成的损失。 
第三节 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的概念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因其合法权益受到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或者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的侵犯而遭受损失,遂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 
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是指成为行政赔偿请求人所应具备的条件。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 
2.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必须是实有损害。 
3.损害事实是由行政职权行为造成的。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涵义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依法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与赔偿复议和参加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实行“国家责任,机关赔偿”。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有以下几种 :
1.单独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2.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4.委托机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义务机关的转移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过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节 行政赔偿程序 
一、行政赔偿程序的概述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就损害事实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从广义上讲,行政赔偿程序还包括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程序。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即以违法职权行为是否已经确认为依据,行政赔偿请求的提出方式分两种:(一)单独提起。即在违法职权行为已被有权机关确认后,受害人单独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而且只能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行为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二)一并提出,又称附带提出。即受害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让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作出是否赔偿或作出多少赔偿的决定。 
二、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及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一)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 
在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及其组织行使的职权行为的违法性已经给予确认并没有争议时,受害人就可以单独就赔偿问题提出申请。 
单独提出赔偿申请,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第二,申请书中应载明以下内容: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与其有扶养关系亲属法定代理人行使或代为行使请求权时,还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以及与受害人的关系等事项。如果行政赔偿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申请书应载明它们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2.具体的行政赔偿要求。3.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和事实根据。4.赔偿义务机关。5.申请的年、月、日。 
(二)行政赔偿义务义务机关的受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受害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要进行初步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初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申请书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要求。第二,申请人是否具备赔偿请求人资格。第三,本机关是否是申请事项的赔偿义务机关。第四,申请日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如果通过初步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决定受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如果发现以下情况,则应另行处理:1.申请书的内容、形式有缺漏,应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2.如果申请人不具有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应告知由具有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的人申请。3.如果发现自己不是本案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4.行使赔偿请求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该请求权依法灭失,应告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行政赔偿义务义务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受理赔偿请求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赔与不赔的决定。 
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直接在收到赔偿请求书后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2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三、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及复议机关处理程序 
(一)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9条和《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由复议机关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后,同时又对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作出赔偿决定。 
(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以及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并先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对被提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只有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才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给予维持就可以不再审查赔偿请求,而直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同时,在赔偿处理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用调解,并以调解书的形式解决赔偿争议,但也可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如果,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复议决定或对作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当然,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决定以及赔偿决定都不服,可以在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赔偿诉讼。 
四、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受理、审理和解决行政侵权赔偿争议的程序。在性质上,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程序,即作为一种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原则上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但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又表现出以下独特之处: 
(一)从起诉方式来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既可以单独提起,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 
(二)从受案范围来看,按现有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一般行政诉讼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赔偿请求人在遭受行政事实行为损害时,不能提起对行政事实行为不服的行政诉讼并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如果遭到行政事实行为的侵害,赔偿请求人只能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并给予赔偿。 
(三)从审理形式看,一般行政诉讼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适用调解,而行政赔偿诉讼过程中却可以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调和,并一般采取调解方式结案。 
(四)从举证责任规则来看,一般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外,可以不举证。但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申请人必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举出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损害事实是由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所造成。 
五、行政追偿程序 
行政追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 
第五节 行政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一、行政赔偿的方式 
行政赔偿的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不同的损害给予不同的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支付赔偿金 
(二)返还财产 
(三)恢复原状 
除上述三种行政赔偿方式外,承担行政侵权责任的方式还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 
二、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 
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指国家支付赔偿金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所适用的标准。行政赔偿标准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对受害人的救济程度以及行政赔偿制度的社会效益,但由于我国财力所限,目前主要是一种慰抚性标准,具体体现在: 
(一)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计算标准 
(二) 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计算标准 
(三)侵犯财产权的计算标准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返还。 
2.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害的,予以恢复原状。 
3.不能返还财产或财产损害不能恢复原状的,支付赔偿金。 
4.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标准。 
5.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三、行政赔偿的费用 
关于行政赔偿的费用,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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