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依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行为人伪造货币又有出售、持有、使用、运输伪造的货币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数罪而适用并罚的方式处理,仍然只定一个伪造货币罪,将出售、持有、使用、运输的行为作为伪造货币罪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出售、购买或者运输。
根据刑法第171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E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购买或者换取。
根据刑法第17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四、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持有或者使用。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如果行为人虽然持有、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但是确实不知道所持有、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则主观上没有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故意,不能认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172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73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企业财务公司,等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因行为表现方式的不同而不同。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是一般主体,而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则是特殊主体,即持有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7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高利转贷他人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
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较为复杂,通常情况下是过失,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可能是间接故意。当然,就欺骗手段而言,行为人是有意而为之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的规定,犯本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韵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不具有金融职能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和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对股票、债券的管理制度;集资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持有、运输、出售、购买、提供伪造的信用卡、非法持有、骗领信用卡罪
持有、运输、出售、购买、提供伪造的信用卡、非法持有、骗领信用卡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十三、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78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四、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伪
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78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五、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内幕信息”的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为知情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交易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具体包括:(1)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订立的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2)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3)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4)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债务;(5)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6)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7)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8)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9)可能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10)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11)持有发行人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12)证券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13)涉及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重大诉讼事项;(14)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进人破产、清算状态;(15)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16)因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17)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18)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9)股票的二次发行;(20)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21)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22)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证券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24)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收购或者兼并;(25)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重大信息。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所谓“知情人员”的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下述五种人员:(1)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2)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4)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5)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两点,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不构成犯罪;二是这种犯罪是由知悉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等一系列行为构成的,只知悉内幕信息但并没有利用内幕信息,也没有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不构成犯罪。
2.对罪名的正确认定。行为人具有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应当定为内幕交易罪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内幕交易行为,又有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数罪,只定一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4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七、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赁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编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又包括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5条的规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在证券、期货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证券、期货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3)以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二十、擅自运用客户资金、财产罪
擅自运用客户资金、财产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二十一、违规运用资金罪
违规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二十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4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述规定从重处罚。所谓“关系人”的范围,依照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包括下述两种人员:(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四、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对造成的损失后果而言,对于违反规定则是明知故犯的。
根据刑法第188条的规定,犯本罪,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五、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对造成的损失后果而言,对于违反规定则是明知故犯的。
根据刑法第189条的规定,犯本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六、逃汇罪
逃汇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9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七、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是指采用欺骗的手段,从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购买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和外汇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从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购买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3)以其他方法骗购外汇。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以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从重处罚。
2.明知是用于骗购外汇而向行为人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骗购外汇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数额和情节分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十八、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话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客观方面,刑法中的洗钱罪明确规定其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上述犯罪所得之外,其他犯罪所得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也就不能构成洗钱罪。在主观方面,洗钱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仍然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没有这种故意,也不能构成洗钱罪。
2.区分洗钱罪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界限。是否构成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关键是看事前是否有通谋,凡事前有通谋的,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事前无通谋的,虽然在事后知道了其来源的非法性,不构成共同犯罪,而应当按照洗钱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区分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界限。刑法中规定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的犯罪,与洗钱罪有相似之处,但由于法律已经对洗钱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对这类行为只按照洗钱罪定罪而不再认定为赃物犯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首先应当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然后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情节一般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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