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公开原则
(一)审判公开原则的概念
审判公开原则是指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
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
公民到
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即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
休庭评
议案件外,都公之于众。审判公开是一项
民主的审削原则,已为现代各国
立法所普遍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予以确认,从而成为国际性的刑事
司法准则。我国
宪法第125条规定: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除
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人民
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这就是我国
刑事诉讼中
公开审判原则的法律依据。
就公开的内容而言,审判公开包括审理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也可以说审理公开和判决公开。审理过程公开就是要公开
开庭,当庭调查事实和
证据,当庭进行辩论;审判结果公开就是要公开宣告判决,包括公开判决的内容、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就公开的对象而言,审判公开包括向
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要求法庭
开庭审理,而不得进行
书面审理,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调查应当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向社会公开就是允许公民到场旁听审判过程,允许新闻记者向社会公开报道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实际上,允许公民旁听和允许记者公开报道也可以理解为审判公开的形式。
(二)审判公开原则的意义
审判公开是
诉讼民主的重要表现,是诉讼公正的重
要保证。审判公开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审判公开将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当事人和社会的公开监督,可以促使法院严格遵
守法定程序,认真贯彻各项审判制度,尊重和保障
诉讼参与人的
诉讼权利,准确严格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
其次,有利于增强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审判公开增强了刑事司法的透明度,并且将
刑事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置于当事人和公众的监督之下,不仅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
司法权的滥用或专横行使,而且有利于当事人和公众对
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认同、信任和尊重,从而有利于提升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增加刑事司法的权威性。
最后,审判公开有利于加强
法制宣传,增强民众的
法律意识。审判公开,公民有权旁听审判,记者可以报道,这也是让公民参与司法过程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可以培育公众的法律意识,增强民主参与的积极性。同时,审判公开使审判过程成为教育当事人和公众增强法制观念的重要形式,从审判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当事人和公众可以丰富法律知识,增强
权利意识和
义务观念,提高公民同
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三)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
为了保护更重要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限制适用的特别情形。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庭评议不公开;二是对部分案件
不公开审理。
我国刑事
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原则适用的限制性规定与国外基本上相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
公开审理:(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其目的是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利益。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保密法确认。(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如
强奸案件等。其目的是保护
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名誉,防止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3)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具体说,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
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尚处于成长、发育
状态,思想不稳定,容易受外界的影响,不公开审理,有利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
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
决定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四)
公开审判的基本要求
为真正实现公开审判,人民法院应做到以下两点:
1.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开庭前将案件的案由、
被告人姓名以及开庭的时间、地点,以适当的方式、方法公之于众,以便群众能够到庭旁听,记者到庭采访。刑事诉讼法要求凡是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
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司法实践中,公布的方法,多是采用在法院门前公告牌公告的形式。对于影响较大或者教育意义深刻的案件,可采取新闻媒介报道等其他适当方式。
2.建立一套与公开审判原则相配套的,便于群众旁听、记者采访的具体的工作制度,如旁
听证发放制度、安全检查以及法庭安全保卫制度等,为群众旁听、记者采访提供切实的便利
条件。
二、直接言词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
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
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
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因二者均以有关
诉讼主体出席法庭为先决条件,紧密联系,理论上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
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前者的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时,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如果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在这一意义上,直接审理原则也称为在场原则。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将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查证的证据加以采纳,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
举证和辩论,证人、
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
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意义
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实现公正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参加证据调查,有利于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形成可靠的心证,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判。
其次,有利于实现
程序公正。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到庭,使控辩双方能够
平等地行使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保障了当事人的审判参与权,并使法律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原则和程序得到真正的贯彻,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关于
第一审程序和
第二审程序的有关通知证人、
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关于控辩双方和被害人当庭质证的规定,关于
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
辩护人经
审判长许可可以直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规定以及控辩双方当庭进行辩论和被告人有权进行最后陈述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审理的直接性和言词性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应做到以下几点:
1.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2.开庭审理过程中,
合议庭的
审判人员必须始终在庭,参加庭审的全过程。
3.所有证据包括法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当庭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应作为一般原则,不出庭只能是例外。
4.
保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
直接言词原则在按
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但按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例外。因为简易程序的价值就在于提高审判的效率,如果完全按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就不再具有简易的特点和快捷的效果。
三、
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应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辩论,法院裁判的作出应以充分的辩论为必经程序。
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辩论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和其他当事人。处于对抗地位的控诉方和
辩护方、
附带民事诉讼的
原告方和被告方是辩论的主体,都享有辩论的权利。
2.辩论的内容是证据问题、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律性质分,辩论的内容包括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围绕案件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辩论,主要针对
证据能力和
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充分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展开。
实体法和程序
法的适用问题也是辩论的内容。
(二)辩论原则的意义
贯彻辩论原则,其重要意义主要有:
1.保障被告人的
辩护权。在
侦查和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辩护缺乏有效的形式和手段。法庭审理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贯彻公开原则,最利于辩论。辩论原则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充分地表达辩护意见。
2.有利于准确认定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通过法庭充分的辩论,法官可以充分听取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不同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辩论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适用辩论原则,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除了在
法庭辩论阶段集中进行辩论以外,在
法庭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也可以围绕某一
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问题进行辩论。
2.法庭应当保障控辩双方有平等、充分的辩论机会。法庭应当引导辩论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实践中有的法官预先规定辩护人发言的时间,已经构成对辩护方辩论权的限制,是
错误的。
四、集中审理原则
(一)集中审理原则的含义
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中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 该原则要求法庭对每个
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
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换言之,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一气呵成,不应中断。
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
1.一个案件组成一个
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亦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而且在案件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以前不允许法庭
再审理任何其他案件。这是为了防止因交叉审理而使法官、陪审员在不同案件之间造成混淆,保证合议庭对每个案件都能够形成系统完整的印象并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保证裁判质量。
2.法庭成员不可更换。法庭成员(包括法官和陪审员)必须始终在场参加审理。对于法庭成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的,应由始终在场的候补法官、候补陪审员替换之。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官、陪审员可以替换,则应重新审判。 这也是直接原则的要求。因为参与裁判制作的法官、陪审员必须参与案件的全部审理活动,接触所有的证据,全面听取法庭辩论,否则无以对案件形成全面的认知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3.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证据调查必须在法庭成员与控辩双方以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调查与辩论应在法庭内集中完成。这体现了言词原则的要求,有利于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实现平等辩论、平等武装理念,也是保证法庭整体全面地发现事实、形成完整“心证”,并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条件。
4.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法庭审理应不中断地进行,法庭因故
延期审理较长时间者,应重新进行以前的庭审。庭
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这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实现
刑罚权的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迅速
审判权的必然要求。
(二)集中审理原则的意义
集中审理原则与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平等辩论、平等武装、迅速审判等现代刑事审判特别是控辩式庭审诸原则密切相关。具体而言,集中审理原则的意义在于:
1.通过以上系统的
保障措施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迅速、公正地进行,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集中审理不仅是通过公正审判获得实体
正义的保证,而且以高效率来获得公正价值的实现。集中审理原则无疑是加速审判终结、尽快实现正义所必要的技术要求,因此具有程序与实体的双重价值。
2。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迅速审判权。集中审理原则要求集中所有的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由此可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避免法庭单方面接触控方证据而形成片面认识,而为被告人针对指控充分行使辩护权,发挥辩护职能的作用,提供了平台。许多
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迅速审判权,这是维护被告人利益的需要,是
人权保障理念高度发展的体现。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我国也应赋予被告人迅速审判权,而集中审理原则则通过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结,为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实现提供保障。
3.能让法官、陪审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在
大陆法系国家,集中审理是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佳方式,也是保证法官形成正确心证的手段和程序。 台湾学者林山田则指出,“在此审理密集原则下,可促使法官在对其审理
诉讼客体之内容记忆尚极清新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及早结案,另一方面亦可以免因中断后,续行审理时,因为法官对于诉讼客体已是记忆模糊,而未能
作成公平合理之判决。” 由此,集中审理被认为是诉讼上为发现实体真实,形成正确“心证”,提升裁判品质的技术要求,与审判的基本原则言词辩论、直接主义之
事实审理密不可分,是实现
司法公正,维系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一环。
4.有利于实现
审判监督,防止司法不公。集中进行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有助于深入贯彻审判公开原则,让审判过程充满阳光,更利于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监督审判活动,这对于消除暗箱操作、防止司法不公,具有积极意义。
(三)集中审理原则的适用
集中审理原则所体现出来的理念,无疑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是对诉讼规律的科学总结,是人类认识成果的结晶,是审判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目前,集中审理原则已然成为现代
法治发达国家广为进行的实践。德国、法国等大陆
法系国家均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并通过强化各种审判程序之配合,促成集中审判之实施。如关于庭审不中断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
法典》第226条即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
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
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的情形下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作出
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时间内,审理可以暂停。”在意大利,根据其《刑事诉讼法典》第477条的规定,“法官只能根据绝对的必要性中断法庭审理”。《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也规定,审判非一次
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关于庭审中断的时间限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77条规定,法庭审理中断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亦规定为10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将这一
期限规定为15日,逾期应更新审判。关于法庭在庭审结束后应即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布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a第3款即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是在审判结束后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第4款还规定:“如果延期宣告判决的,要尽可能地在宣告判决之前书面确定判决理由。”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则规定:“宣示判决,应自
辩论终结之日起14日内为之。”而英美法系控辩式庭审尤其是
陪审团审判对该原则的要求更为严格,这不仅是因为强调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而且因为陪审团审理内在要求实现法庭审理的连续性与集中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关于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的规定、第9条关于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限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期限的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对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上述规定与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为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应确立并贯彻集中审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