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仲裁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劳动仲裁办案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合议、回避、先行调解的原则及一案一庭一级裁决制度。
第三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接到仲裁申诉书后,
应由仲裁办的负责人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人是否明确;
(二) 案件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三) 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 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五) 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六) 是否按照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 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超过申诉时效的案件,及时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 不属于收到申诉书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收以申诉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诉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修正,收到申诉书的时间为申诉人补正后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之日。
第六条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由仲裁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办或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 对已批准立案的案件,如按申诉人提供的住址或通信方法无法与其联系且申诉人在提交申诉书后30日内未再与仲裁办联系的,可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
第八条 裁委员会或其仲裁办负责人对报送的《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由仲裁员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由仲裁员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要求其在5至15日内提交答辨书和有关证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应诉。
第九条 已立案的,仲裁办应发给各方当事人《仲裁须知》,告知各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的义务。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岛内市属以上(含市属、下同)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与市属以上单位合作的内联企业及一方为市属以上单位的国内合资企业;注册资金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市属以上国家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岛内各区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上款除外的本行政区域内(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岛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劳动争议案件;海沧投资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投资区内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区仲裁 委员会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书面申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市仲裁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应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必须在决定后的2日内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区仲裁委员会应按规定继续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以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代表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宝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按继承顺序指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仲裁参加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应提交营业执照有效影印件或其它证明。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应提供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件及执业律师执照或实习律师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3人至10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职工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10人以上推举的代表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十八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十九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2名仲裁员组成。组庭人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仲裁办在《仲裁庭人员组成审批表》中指定。重大、疑难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必须由成员亲自经办的,仲裁庭成员的组成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庭的组成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完成。并于开庭前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或其仲裁办的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独任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认为应当组成仲裁庭审理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办报告。经批准后,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办的负责人指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的职责:
一、 首席仲裁员:负责案件处理协调工作,制定调查处理方案,主持庭审活动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对仲裁庭难以作出结论的疑难案件,负责向仲裁委员会或其仲裁办汇报。
二、 仲裁员:协助首席仲裁员参与审理案件。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与开放的日程安排,种类仲裁文书的填报、起草、收发、审查、归档。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三、 书记员: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承办仲裁庭指派的工作。
四、 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办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也可口头或书面要求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
(一) 是劳动争议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成员及仲裁办负责人决定。在2日内将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立案的案件,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信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村料时,应全面、认真地核实,并出具收件回执给提交人。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证据材料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二十七条 由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 需要有关部门鉴定的;
(三)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 仲裁庭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它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人员进行调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调查必须由二名以上仲裁人员同时进行,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写明“以上笔录阅过,无误”,并逐页签名或盖章,最后签署日期。如被调查人不识字,可由调查人宣读笔录,询问被调查人记录是否属实,并将被调查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盖章或捺手印。
第二十九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同时由仲裁庭出具《委托勘验或鉴定函》。
第三十条 因案件需要,须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的,由仲裁庭填写《委托调查函》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应认真审查当事人递交的申诉材料和答辩及证据材料根据争议的焦点庭审提纲。
被诉人在答辩期间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应准备专门的开庭场所。在仲裁活动区正中前方设置仲裁台,仲裁台的面积应满足仲裁活动的需要。仲裁台上设置仲裁桌、仲裁椅,为仲裁庭成员席位。仲裁活动区应悬挂仲裁庭庭徽。首席仲裁员的席位在庭徽下正中处,其他仲裁员分坐两边。仲裁员右方为书记员计划席位。仲裁台前方设申诉人、被诉人及代理人座位,分两侧相对而坐,右边为申诉人座位,左边为被诉人座位。仲裁庭应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设置专门位置。申诉人、被诉人座位之后是旁听区。各仲裁参加人的席位及座位应用三角牌明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成员开庭时,应保持服装整齐,仪表整洁。
第三十四条 旁听人员应在开庭前30分钟征得仲裁员同意后方可进入旁听区。庭审期间,旁听人员应遵守仲裁庭纪律。
第三十五条 新闻人员需对案件的庭审情况进行采访的,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予开庭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址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超过开庭时间30分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首席仲裁员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制作调解书的,也可不制作调解书,由仲裁员将当庭达成的调解意见记入在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签。
注:“该调解意见系自愿达成的”及姓名的日期。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仲裁庭纪律为:
1、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及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2、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仲裁区。
3、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仲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前;发言时,应注意文明礼貌,不准攻击、辱骂他人。
4、未经仲裁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仲裁庭内录音、摄影、录相。
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6、开庭审时,必须关闭传呼机、移动电话。
对违反仲裁庭纪律的人员,由仲裁员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训戒,责令退出仲裁庭。对于违反仲裁庭纪律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情节严重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责令其退出仲裁庭,作缺席裁决。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书记员报告仲裁庭的准备工作就绪。
书记员向仲裁员报告双方当事人到庭情况,
(三)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姓名、职务)
(四)宣布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的权利。申诉人有变更、补充、撤回诉求的权利;被诉人有反驳、承认申诉人申诉的权利及提起反诉的权利。当事人变更、补充诉求应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前。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请求查阅本案不涉及到国家机密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履行以下义务:当事人有义务依法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遵守仲裁活动的程序,有义务回答仲裁员的提问,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它仲裁活动参加人的权利。
(五) 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六) 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涉及第三人的,还应听取第三人私人访问或陈述。
(七) 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八) 请证人到庭作证。
宣读证人应履行的义务:证人有义务协助仲裁庭调查事实,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所反映的事实不准确扩大或缩小。对提供伪证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有关键性事实需要重新或补充调查或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的,可以宣布休庭。
(九) 进行仲裁庭辩论。
辩论应集中在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上。
(十) 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十一) 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实行独任制仲裁的,由独任仲裁员独自作出裁决。
(十二) 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结果。
第三十九条 庭审后,仲裁庭需将庭审笔录交由各方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阅读,并由以上人员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及捺手印。出庭律师签名即可。
庭审笔录有误的,在书记员修正后,由陈述人员在修正处捺手印。
第四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在裁决书的前、后页间加盖“骑缝章”,对于裁决书中有遗漏或错误的地方,在修正后,加盖“仲裁委员会校对章”。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发送裁决书。对当庭难以裁决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延期裁决。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发送《仲裁建议书》。
第四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职工一方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或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一方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办案过程中应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撤诉的,应当书面仲裁庭申请。仲裁庭须在7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其撤诉。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方任或仲裁办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及公告送达期间、以及其它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工会主任或仲裁办负责人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7日内完成。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人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从速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布告公布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但对被诉人下落下明的送达,仍应适用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公告送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五十六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以签名或盖章形式证明收到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五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二条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三条 在案件结案后5日内,仲裁员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六十四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未经开庭的撤诉、调解案件徐外),并应按如下顺序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补充申诉书、变更诉求申请书、申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词、答辩书、补充答辩书、反诉书、被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词、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出庭律师的执照及律师事务所的函、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当事人提供并被仲裁庭采纳的各类证据材料、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勘验笔录、鉴定笔录、委托翻译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案件受理、应诉通知书存根、开庭通知书及其它各类通知书存根、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仲裁庭人员组成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求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合议笔录、各类文书、草稿底稿、各类裁决计算金额的底单、表格、结案审批表等。
第六十五条 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阅和查阅。
第六十六条 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凭介绍信借阅仲裁正卷。查阅仲裁正卷一律须经仲裁办负责人同意。
第六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办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八条 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办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定案卷的完整。
第六十九条 调解结案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10年。
第七十条 仲裁庭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申诉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被诉人自接到《应诉通知书》时预交案件处理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书面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并提交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困难”的证明,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诉人未经批准不预交仲裁费的,仲裁委员会可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七十一条 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庭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胜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申诉人撤诉的,应由申诉人承担。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建议您咨询法帮网律师。
咨询法帮网律师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