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一、必须查明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准确
出生日期
对于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论是
立案阶段,还是
侦查、
起诉及审判活动,都必须重点查明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确切的出生时间,因为年龄因素很可能
决定着是否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比如《高检规定》第9条明确要求,审查批准
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周岁的临界年龄,
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
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
审查起诉及审判活动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必须首先关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并且具体到“日”。这是未
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所要求和决定的。如《高法规定》第28条规定,
法庭调查时,
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
行为时的年龄。根据《关于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
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
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
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
法定刑事
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由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承办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规定,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办理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人
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
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
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
少年法庭进行。有关的
司法解释和部门文件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比如《公安部规定》第6条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
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
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这些措施都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以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高检规定》第6条要求,人民
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高法规定》第6条指出,
中级人民法院和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
刑事审判庭。
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
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
法院设立少年
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有专人或者设立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第8条指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
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
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
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三、
诉讼工作的全面性和细致性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须完成与成年人案件同样的查明案情、
收集证据和确认犯罪人等各项工作外,诉讼活动还应当更加全面和细致,必须更注意案件细节问题的调查
取证和确认。《公安部规定》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
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
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高检规定》第15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
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未成年
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
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高法规定》第21条规定,
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白行进行调查。
在制作
诉讼文书时;公安司
法人员除了应当在文书
上载明案件来源、发案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切出生时间即年、月、日,生活居住环境,心
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这些内容应当尽量详细、全面。
四、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特别的诉讼权利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
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
诉讼权利。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除了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诉讼
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些特殊权利。比如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
代理人到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承担
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为其提供
辩护。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
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
公开审理。《公安部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
住所和影像。《高法规定》第19条指出,
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
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
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
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
监护人或者成年近
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
五、严格限制
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尽量不用或少用。对于可捕可不捕的,一般不要逮捕。《公安部规定》第15条指出,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
使用强制措施。《高检规定》中除明确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还要求必须严格掌握批准逮捕的条件。该规定第13条要求,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
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
过失犯罪的;(2)
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
防卫过当、
避险过当,
共同犯罪中的
从犯、
胁从犯;(3)犯罪后
自首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
赔偿损失的;(5)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