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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内容

摘要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内容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内容可以概括为“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八个字。
一、忠诚
忠诚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石,也是检察官的职业本色。检察官既要严格执行法律,又要监督法律的切实遵行,纠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违法行为。只有忠诚,才能不负党的重托,才能取信于人民。这一准则要求检察官在职业行为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忠于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忠于党是检察官的政治义务,要求检察官坚定共产主义信念,坚定对党的事业的信心,接受和服从党的领导,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遵循党的路线,自觉贯彻党的方针,坚决执行党的政策,努力维护党的声誉和检察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
2.忠于国家。检察官法第35条规定,检察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也不得参加罢工。这就要求检察官具有强烈的爱国主义精神,保持自尊、自信、自强的民族精神,依法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尊严,在任何情况下,不说有损于国家形象的话,不做有损于国家利益的事。
3.忠于人民。检察官法第3条规定,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检察官手中的权力来自于人民,也必须服务于人民。忠于人民,在思想上,就必须牢固地树立“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观念;在行动上,必须始终把人民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法为民所执、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人民用好权,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为人民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4.忠于事实和法律。忠于事实和法律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检察工作必须贯彻的法律原则是相互重合的。“忠于事实”与“忠于法律”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忠于法律必须首先做到忠于事实,落实到检察官的职务行为中,就是要注意查明并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处理案件,要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忠于事实又必须同时忠于法律,要求检察官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处理案件做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
5.忠于人民检察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忠于人民检察事业,关键是要做到恪尽职守。这不仅表现为为民执法时忠于职守、严肃认真、积极勇敢的工作态度,爱检敬业、勤奋工作、甘于奉献的工作精神,公正无私、尽心尽责、舍身护法的工作责任心,而且要自觉维护检察权行使的正当性。
二、公正
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最高价值追求,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从道德意识和道德行为两个方面来约束检察官的职业行为。其要求主要包括:
1.崇尚法治。崇尚法治主要是对检察官职业道德意识的一种要求。公正执法有两种状态,一种是“要我公正执法”的被动状态,一种是“我要公正执法”的主动状态。作为道德行为规范的公正所要追求的是后一种执法状态,它的造就必然要以执法者崇尚法治、形成良好的法治理念结构作为内在的思想前提。检察官良好的法治理念结构主要表现为:首先,要比普通人具有更强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职业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尊重法律,坚决维护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其次,应当具有为履行检察职责所必备的一系列现代法治理念。尤其应当牢固地树立起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等现代刑事法律理念以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公平与效率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的诉讼价值观。最后,检察官应当把公正内化为自己坚定不移的职业信仰和职业追求,通过提高公正执法的自觉性、主动性,来提高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的公正性。
2.客观求实。客观与公正是紧密相连的。公正是客观求实的目标归宿,客观则既是实现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衡量检察官职务行为是否公正以及公正程度高低的一个基本尺度。离开公正讲客观,要么导致对客观的追求失去正当的目的性,要么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价值,特别是会严重损害司法程序公正;离开客观讲公正,公正则会失去赖以依存的事实基础。因此,客观求实是公正这一行为准则对检察官提出的必然要求。
客观求实对检察官职业行为的具体要求是:(1)以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客观基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的一切诉讼处理决定都应当建立在相应的事实基础之上。(2)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检察官办案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防止主观臆断;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工作方法。要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的公民有客观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必要时,可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3.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既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原则,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把它作为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一个行为准则提出来,并纳入公正执法这一行为规范中,是因为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是检察权的一个基本品格,也是实现和保障公平的又一重要基础,检察权的行使如果失去了独立性,也就难以实现和维护公平和正义。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具体要求包括:(1)要具备独立的品格。检察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能够对证据、案件事实进行独立的判断,敢于和善于坚持正确的意见。(2)正确处理对外工作关系。检察官要正确认识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身份,独立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成员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公众舆论之外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外在的非法干预,不为权贵所逼迫,不为关系所左右,不为人情所利用。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可以依法监督检察官的工作,并有权对检察工作提出建议、意见,但是,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检察官,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强迫或者阻止其依法正常行使职权。(3)正确处理内部工作关系。据此,检察官既不能非法干预他人办理案件,也不能为他人的非法干预所左右;检察长、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应当支持、尊重案件承办检察官合法、正确的职务行为和意见。(4)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任何检察职权的行使都应当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并严格按照法定的范围、程序进行,既不自创权力或超越职权,也不背弃权力或滥用职权
4.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要求,是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对检察官而言,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三个方面的要求:(1)坚持实体法面前人人平等。检察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于具有同样法定情形或者条件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要平等地适用实体法,平等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无论什么人或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都要依法予以追究。(2)坚持程序法面前人人平等。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对具有同种法律地位和诉讼身份的自然人、社会组织,要平等地适用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平等地尊重和维护各方当事人及其所委托的人的合法程序权利,平等地处理他们的有关违反程序行为,平等地促使他们履行自己应尽的程序性法律义务。(3)反对任何特权。检察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既不能迁就、维护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地位、特权,也不能超出法律规定为有关个人和单位科加特殊义务。
5.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属司法公正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是衡量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公正执法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标准。检察官既肩负着公正执法的职责,也担负着监督其他有关机关公正执法的使命,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既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公正的程序应当具有产生和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虽然公正的实体结果并不必然借助于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然而,通过公正的程序更加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实体是否公正是衡量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但不是惟一标准。衡量程序是否公正,还存在实体之外的一些独立标准,如与案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能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并且能充分地、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主张、根据和了解、反驳对方的主张及其依据,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诉讼职权行使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裁判者与案件和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等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这种既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关系说明,通过公正的程序来实现实体公正,才是司法公正的最佳状态,检察官必须摈弃片面的程序工具价值观,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观念,既追求和维护实体公正,又追求和维护程序公正。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检察官的具体要求有:
第一,客观、准确,即作出的诉讼处理决定的实质性内容必须客观、准确。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其他检察法律文书都应当以相应的事实作为客观基础,并且有准确的实体法律依据。例如,立案必须以“发现犯罪事实”作为前提条件,起诉应当具备“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一事实条件。
第二,平等对待职权指向对象,即对于具备相同的情形、相同的诉讼地位和法定条件的案件或者当事人,要给予同样的对待和处理;对于具有不同的情形、不同的诉讼地位和法定条件的案件和当事人,要给予与该情形、地位、条件相适应的对待和处理;平等尊重和充分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他们所委托的人的诉讼权利,不得给予任何诉讼参与人歧视性对待或者任意限制和剥夺其权利,这与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充分关注和正确对待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及其所委托的人的陈述和意见。比如,对于所有的甚至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委托的人,都要充分保障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不具有免除刑罚情形的案件,都要依法提起公诉。又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要维护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而对于被害人,则要维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审查案件时,既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又要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三,实行任职回避制和诉讼回避制。任职回避制和诉讼回避制分别体现在检察官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所谓任职回避制,主要是指检察官之间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一定的职务,以防止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互相干预,从而影响职权行使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检察官法第19条规定: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2)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3)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诉讼回避制指的是检察官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不得在相关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执行职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检察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检察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和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样有权要求其回避。此外,检察官法第20条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检察官离任后以及现任检察官的配偶、子女对现任检察官的职务活动产生不公正的影响或者为了避免当事人、公众对检察官职务活动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所以,它表面上是限制、约束检察官离任后和现任检察官配偶、子女的诉讼代理与辩护行为,而实质上对现任检察官也具有重要的法律约束和纪律约束作用,即现任检察官发现上述情形时,必须诚实报告,并有义务制止相应的不合法、不正当诉讼代理和辩护行为。
第四,禁止兼职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禁止兼职是指检察官不得兼任其他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职务。检察官法第18条作了明确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禁止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指的是检察官不得经商、办企业和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以保持职权行使的纯洁性、独立性和公正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71条以纪律责任的形式对此作了规定。
第五,禁止私自接触当事人,限制参加娱乐活动。检察官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所委托的人,以及参加某些特定场所的娱乐活动,也会损害职务行为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检察官法第35条和《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实行(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的决定》第1条规定,检察官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所委托的人,不得接受他们的宴请、礼物和提供的娱乐活动,也不得参加用公款支付或者可能影响公务的营利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场所的娱乐健身活动。
第六,实行检务公开。公开是公正的重要保障。为了以公开促公正,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对检务公开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有:各级检察机关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工作中的重大活动、典型案例等检务情况,适时报道影响较大、群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通过出庭支持公诉公开展示证据;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时要告知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在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时,检察人员要告知本人所在单位,表明自己的身份,出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文书;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制作的拘传证、搜查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依法需要出示、送达的,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公开,送达有关当事人及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等等。
第七,提高诉讼效率。效率与公正是互相联系的,不注重效率,难以保证准确查明案情,会损害公正。检察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关于诉讼行为期限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在确保准确的前提下,尽快办结案件,禁止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第八,全面履行监督职能。既要监督实体是否公正,又要监督程序是否公正。监督实体是否公正,就是要依法认真审查和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以及其他监督对象的有关职权行为有无确实、充分的事实根据,是否公平、正确地适用了相关实体法规定。监督程序是否公正,要求注意依法审查和监督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职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行使的期限、条件、方式等程序性要求。被监督者无论违反了实体法的规定,还是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检察官都要敢于和善于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三、清廉
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自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清正廉洁是检察官应当具备的一种最起码的职业道德,是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的基本保障,只有做到自身清廉,才有资格和有实效地去监督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是否清廉、公正。这一准则对检察官的要求具体包括:
1.模范遵守法纪。检察官模范守法,率先遵纪,是其有效监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和捍卫法律尊严的客观要求。一个清廉的检察官不仅应当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而且也应当在处理工作之外的其他关系和实施一切个人行为的时候,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政治纪律、内部工作制度、生活纪律以及其他为普通公民所共同遵守的有关纪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明确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检察人员要依不同情形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2.保持清正廉洁,淡泊名利。正人先正己,作为法律监督职能承担者的检察官只有保持自身的清正廉洁,才能正确地对待和行使好手中的权力。保持清正廉洁,要求检察官在对待和处理名与法、利与法的关系问题上,必须有正确的态度,这就是法重于名,法高于利。具体要求是:淡泊名利,洁身自好,不为名所累,不为利所诱,不为色所惑,不为名亵渎法律,不为利滥权枉法,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抵得住侵袭,抗得住腐蚀,忍得住清贫,受得住简朴,保得住人格,守得住节操。为了使检察官真正做到清正廉洁,检察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实行(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的决定》等对检察官不得实施的有关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如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接受财物和提供的娱乐活动;违反财经法规、纪律,私设“小金库”,等等。
3.不徇私情,自尊自重。如何对待和处理情与法的关系,是衡量检察官职业道德素质高低的一个试金石。清正廉洁的行为准则要求检察官必须十分珍惜自己的职业身份和职业声誉,始终将宪法和法律置于人情之上,自觉抵制情的干扰,不以情代法,自觉抵制利的诱惑,不以权谋私,自觉抵制色的腐蚀,不权色交易,自觉抵制势的压力,不趋炎附势,坚持用法律的标准来区分案件的是非曲直,极力挡住一切形式的“说情风”,公正无私,克己奉公,秉公办案。
4.接受监督。检察官受各种主观因素的限制,工作可能出现失误,检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也存在被滥用的危险,所以,检察官在监督他人的同时,既要接受各种形式的外部监督,又要接受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监督。就内部监督而言,特别要根据有关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案件查处由不同机构承办,互相制约”、“侦查与案件线索受理、管理、审查相分离”、“侦查与审查决定逮捕相分离”、“侦查与审查起诉相分离”、“侦查与对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相分离”、“侦查与扣押款物管理相分离”、“侦查与监察、督察相分离”等内部制约机制,防止发生和依法及时发现、纠正错误
四、严明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严明执法是维护法律权威、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是执法者不可推卸的神圣职责,也是检察官应当具备的基本职业道德素质。其内容主要包括:
1.严格执法。严格与公正紧密联系,须臾不可分割。保障公正是严格执法的基本目标,严格执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检察官来说,严格执法首先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范的精神和要求,不断提高和改善自身的法律专业素养。其次,要严格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依法行使职权等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再次,既要认真执行刑法等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又要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具体规定。针对实践中容易出现的违法情形,刑事诉讼法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分别对检察官严格执法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例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严禁对证人采用强制措施和在立案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非法羁押和非法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非法传讯他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私财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2.文明办案。文明办案是检察官良好职业道德素质、职业纪律观念和职业形象的综合展现,它与严格执法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严格执法要求注重职权行为的合法性,注意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文明办案也要求检察官不得为所欲为,践踏人权,从这个角度讲,二者是一致的。但是,又不能将它们简单等同起来。从调节对象上看,严格执法是约束检察官职权活动的行为准则,文明办案是对检察官职权行为的态度、作风和形象的伦理要求。从实际关系上看,二者还有可能发生脱节。例如,检察官办案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可谓执法严格,无可挑剔,但是,对待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或者对待证人的态度粗暴,不能说是办案文明。反过来,检察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没有不文明的语言、举止,然而,处理案件颠倒黑白,诉讼程序任意违法,尽管办案文明,但执法却不严格。所以,既要强调严格执法,同时又要强调文明办案。检察官文明办案,必须做到:(1)保持文明热情的工作态度,力避野蛮粗暴。《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实行(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的决定》第1条规定:不准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2)使用文明规范的工作语言,防止粗陋鄙俗。特别是在讯问、询问、参加法庭审理和其他职务活动中,要尊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委托的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因不恰当的言行而损害其人格、权利。(3)坚持文明规范的工作方式。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和进行刑讯逼供,既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不文明办案的典型表现,因而,既为法律所不容,也为《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所严禁。此外,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也是严重不文明的职权行为,并已为我国刑法所明禁,检察官同样不得实施。(4)维护文明严肃的职业形象。检察官在工作场合和其他场合不得有任何有损于职业形象的不文明言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有严格要求。例如,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实行(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的决定》第1条,检察官不得在工作日饮酒或者着检察制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3.刚正不阿。刚正不阿是检察官严格执法、维护公正、捍卫法律尊严的品德保障。它要求检察官树立执法为民、主持正义的崇高信念,养成正直勇敢、不畏艰险的刚强品格,具有铁面无私、不畏权贵的浩然正气,时时展现舍身护法、敢于斗争、善于斗争的胆识和韬略。
4.敢于监督,勇于纠错,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监督宪法和法律统一有效实施,是检察官的基本职责,也是人民赋予的神圣使命。检察官应当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强烈的使命感,坚持原则,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责。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监督对象的违法情形,无论涉及谁,也不管侵犯的是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委托的人的合法权利,还是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及其所委托的人的合法权利,都要依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坚决依法纠正,对于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还要按照法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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