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其他一切权利实现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三:一是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绝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三是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这一宪法原则既包括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包括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活动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以及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依法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实现当家作主的基本手段,也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因而它体现了人民管理国家的主人翁地位。我国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公民享有的选举权是一种普选权。
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则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常被合称为选举权。选举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政治权利或者表明主权者身份最直接而经常的方式。选举权享有的普通程度决定了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因此,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为了保证我国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有效行使,除宪法作出了原则规定外,我国立法机关还制定了选举法,对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作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对选举权的行使作出了法律上和物质上的保障。比如对受到侵害的选举权规定了完善的救济途径;规定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等。
(二)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1.监督权。监督权是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其具体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和申诉权。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为了保障公民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同时,我国刑法和其他法律也都规定了对公民监督权行使的保护。
(1)批评、建议权。批评权是指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则指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我国公民可以通过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讨论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来行使批评、建议权。批评、建议权的行使对于防止官僚主义,提高国家机关工作效率有着重要意义。
(2)控告、检举权。控告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两者的共通之处在于:都是同违法失职行为做斗争。其区别有二:一是控告人通常是直接受到不法侵害的人,而检举人则不一定与事件有直接关系;二是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检举则多为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公民行使控告权和检举权可通过如下途径:①对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②对违反政纪的行为,向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③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决定,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权力机关提出;④对国家机关中党的组织或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同级或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
(3)申诉权。申诉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判,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有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我国公民的申诉权主要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行使:一是公民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决定;二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我国还专门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公民的申诉权。
2.获得赔偿权。获得赔偿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或冤狱赔偿两种形式。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原则和制度,1994年5月八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三)政治自由
政治自由是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即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政治自由是近代民主政治的基础,是公民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参与正常社会活动和国家管理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公民的选举权一样,政治自由也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自由,或者说是保障公民能够参与政治活动的自由。
1.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由于言论是公民表达意愿、相互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因而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具有特定的范围与表现形式。一般说来,其范围包括:第一,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都有以言论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因而其享有的主体十分广泛;第二,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第三,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包括口头形式,又包括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可根据法律规定利用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第四,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其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利后果,因而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言论自由存在着法定界限,受宪法和法律的合理限制,因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
2.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出版自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著作自由,即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二是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必须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于出版主要是将自己的见解付诸于文字,因而出版是言论的自然延伸,是固定化的言论;出版自由也就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与言论自由一样,出版自由也并不是绝对的,出版自由的保障与出版管理是相互统一的,合理的出版管理是保障出版自由的重要条件。因此各国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出版物的发行和传播。世界各国对出版物的管理主要有两种制度:一是预防制或称事前审查制,即在著作出版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的制度;二是追惩制,即在出版物出版后,根据其社会效果决定是否予以禁止和处罚的制度。我国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制度,但事前审查主要由出版单位承担,国家一般不予干涉。1997年国务院通过的《出版管理条例》,列出了八类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范围的出版物,即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机密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的出版物,都属于禁止发行之列。
3.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是指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了一定宗旨而依法定程序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自由一般具有如下特征:结社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结社应遵循法定程序;结社一般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成员;结社与一定的利益选择有关。由于结社是一定数量的公民为长久保有共同观点和维护共同利益的行为,因而结社自由也是言论自由的进一步发展,而且是若干公民集合起来方能实现的自由。公民结社因目的不同而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成立公司、集团等,通常根据民法、商法等来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类则是非营利性结社。包括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前者如组织政党、政治团体等,后者如组织宗教、慈善、文化艺术团体等。但宪法中规定的结社自由主要指组织政治性团体的自由。而且由于政治性结社对社会各方面的生活、特别是对决策过程影响巨大,因而各国法律一般都予以严格控制。因此,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公民一方面享有结社自由,另一方面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公民的结社自由权与履行相应的义务是相统一的。
根据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公民结社自由保障与限制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组织的社会团体,都应当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并须符合规定的基本条件。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二,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监督社会团体依该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对社会团体违反该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该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等等。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是公民表达其意愿的不同表现形式。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着共同目的,临时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愿望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通过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都源于公民的请愿权。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公民表达强烈意愿的自由;主要都在公共场所行使;必须是多个公民共同行使,属于集合性权利,单个公民的行为通常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集会、游行和示威。三者的不同之处则在于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
由于这三项自由权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也容易发生与政府管理部门或其他公民的对抗,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既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又要注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凡借此进行暴力活动,或者引起暴力冲突的集会、游行和示威,就丧失了受到法律保护的资格,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概念和标准,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程序及措施,申请和获得许可的程序,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宗教信仰自由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其含义包括: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就其本质来说,它与我们所信奉的马克思主义世界观是根本对立的。我国宪法之所以要如此规定是因为:第一,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它存在的条件尚未消失的时候,它还会继续存在;第二,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问题,对待公民的思想认识问题,只能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绝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压制;第三,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群众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于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国际交往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然而,由于公民是特定国家中的一员,因而在从事宗教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因此,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就表明,公民一方面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另一方面则必须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否则宗教信仰自由就失去了其合法基础。
宗教与邪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邪教具有反社会、反政府的特征,其歪理邪说与宗教教义是相对立的。1999年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决定》指出,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若干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国家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由此可见,已为国家取缔的“法轮大法研究会”即是借练气功和宗教名义进行反社会活动的邪教组织,必须予以坚决清除。
宪法第36条第4款还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因此,宗教团体必须坚持自主、自办、自传的“三自”原则。我国宗教团体可以与其他国家的宗教界保持宗教的学术文化交流,但不允许外国宗教势力干涉我国内部的宗教事务,我国宗教团体也不去干涉我国以外的宗教问题,以防止国际上的宗教势力干涉、控制、支配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
四、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具体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实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也是保持和发展公民个性的必要条件。
(一)人身自由
这里的人身自由是指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毫无疑问,如果一个人失去了人身自由,那么他的其他权利和自由也就无从说起。因而人身自由是公民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然而,人身自由与其他自由一样并不是绝对的,在必要时,国家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拘留、逮捕等措施,限制甚至剥夺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据此对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同时宪法第37条第3款还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非法拘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拘留、监禁等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其他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指以非法管制、拘役、徒刑以及非法讯问、非法跟踪盯梢等方法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是指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公民强行搜身,或者强迫公民自己证明自身清白和暴露身体的行为。对违法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责任人,应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追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该受到国家的承认和尊重,包括与公民人身存在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的法律表现是公民的人格权。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写入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内容,这一规定具体通过民法通则、刑法等普通法律得以实现。
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人格尊严主要有以下基本内容:第一,公民的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氏名称,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滥用和假冒。第二,公民的肖像权。肖像是人的形象的客观记录,是公民人身的派生物。肖像权是指公民有自主制作、占有和使用其肖像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三,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度的名声并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的权利。第四,公民的荣誉权。荣誉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和社会组织获得的各种褒扬并维护其不受侵害的权利。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第五,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隐私权是指公民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三)住宅不受侵犯
我国现行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个人,未经法律许可或未经户主等居住者的同意,不得随意进入、搜查或查封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场所,因此保护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也就保护了公民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定,也就进一步保护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住宅不受侵犯还包括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可侵占、损毁公民的住宅。因为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而且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对有关人员的身体、物品、住宅及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非法或违法搜查公民住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我国现行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韵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传递消息和信息不受国家非法限制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和邮件等信息传递形式),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隐匿或毁弃信件、电报等是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拆阅邮件或窃听公民的电话等通信内容则是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然而,为了保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与犯罪作斗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内容进行检查,以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安全。但这种检查要有严格的程序控制,以使之不用于其他非司法的目的。
五、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文化教育权利则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财产权和继承权外,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都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即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国家也应积极予以保障的权利,是20世纪以来宪法权利的新发展。
(一)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权。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所谓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其中的生活资料主要包括劳动的和非劳动的薪金或租金收入、储蓄、房屋、交通工具、债券、股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所有权;生产资料主要是指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工具、原材料、劳动产品、牲畜等等。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转移的合法形式。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同时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以使财产本身能无损失地继承下来。同时,为了防止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基础,即国家也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且,征收或者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并同时给予补偿后,才能进行,而不得随意侵犯。
(二)劳动权
我国现行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由于劳动是人们生存的基础,也是社会得以生存、维系和发展的条件,因此国家不仅应当保护公民劳动的权利,而且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享有这一权利提供保障。为此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第14条也规定了国家对劳动者的责任,以及国家保护劳动权的根本目的,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三)劳动者休息的权利
现行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有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权利。为了使宪法所规定的休息权落到实处,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四)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现行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有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其具体包括: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患疾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的物质帮助权;等等。
(五)受教育的权利
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有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其基本内容包括:学龄前儿童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适龄儿童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接受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成年人有接受成人教育的权利;公民有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
(六)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现行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科学研究自由,是指我国公民在从事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时,有选择科学研究课题,研究和探索问题,交流学术思想,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自由。为了保障公民上述自由权利的实现,宪法第47条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此外,国家还先后颁布了一些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工程技术干部职称暂行规定》等,进一步保证了这项自由权利的实现。
六、特定人的权利
我国宪法除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全面的明确规定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给予特别保护。宪法中的这些特定人具体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
(一)保障妇女的权利
现行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占人类的一半,在一个国家,男女平等的程度是衡量该国民主程度的重要尺度。为了实现男女平等,国家颁布一系列体现男女平等的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等,从法律上保证了男女平等原则的实现。但是,由于几千年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残余对人们的长期影响,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等原因,一些歧视和虐待妇女的事件还屡见不鲜,有些现象还相当严重。因此十分有必要依照宪法的规定,从立法上、司法上、宣传教育工作上和实际工作中,加强对妇女权利的保护。
(二)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
现行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制度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国有和集体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达到一定年龄时,离开劳动或工作岗位,进行休息或休养,并按照规定领取一定的离休金或退休金的制度。宪法规定对广大职工和干部实行退休制度,是劳动者休息权的延伸,是在公民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不适应继续参加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权的补充。
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军人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他们和他们的家属为革命和建设事业流血牺牲,作出了重大贡献,国家和人民理应尊敬他们,并努力做好优抚工作,这对鼓舞士气,增强国防力量,提高军烈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积极性,增强广大群众的爱国主义有着重要意义。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兵役法对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以及现役军人家属的优待和安置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法律上具体保证了宪法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
(三)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的这些规定,既是国家立法的依据,也是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自愿结合的基础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批准而结成的夫妻关系。家庭是指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而形成的人们共同生活的组织,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家庭是婚姻的结果,婚姻是家庭的条件,国家保护婚姻家庭,就是指法律承认和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承认和保护夫妻双方,以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正当权利,同时也相应地要求双方及家庭其他成员履行法定的义务。
(四)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
现行宪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青少年和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做好培养青少年和儿童的工作,是保证社会生产力能够持续扩大,不断补充劳动大军和干部、专家队伍的大问题。因此,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创办了托儿所、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建立儿童剧院和文体娱乐场所;出版多种多样的青少年和儿童读物,使他们从小就在德、智、体、美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五)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
现行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华侨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我国是世界上侨民最多的国家,华侨分布在世界各地,成为中国与那些国家人民友谊的纽带。同时,华侨也是我国公民,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是我国政府的责任,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上对侨民通常的权益保护,以及按对等原则所确立的权益保护,属于我国政府的应尽职责。根据国际上的通例,我国政府有权维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反对强迫入籍,反对歧视和迫害华侨;对于一切反华、排华、迫害华侨和损害华侨正当权益的行为,国家通过外交途径与有关国家交涉,对华侨权益作出保护。
归侨是已经回国定居的华侨。由于他们在生活习惯等方面与国内居民有所不同,所以国家制定特殊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侨眷是华侨在国内的亲属,他们与国外亲人的密切联系,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对国家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也需要予以特别保护。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从而确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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