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审立案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
案件的再审立案;(1)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
条件的;(2)下一级
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3)上级人
民法院指令再审的;(4)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
抗诉的。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1)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2)
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3)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4)最高人民
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二、重新审判的程序
(一)再审和
提审
人民法院依照
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重新审判有再审和提审两种情形。
再审是指作出
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再审
决定或者再审指令对案件重新审判的程序。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应当严格遵守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1)应当另行组成
合议庭进行再审。原来审判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应当
回避。(2)如果重新审判的案件,原来是
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
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
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
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提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
错误,或者接受同级人民
检察院的再审抗诉后,直接调取
原审案卷和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上级人民法院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
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
开庭审理、不
开庭审理与不得加重
刑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
证据进行审理的;(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4)可能对原审
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具体规定》第6条规定,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
量刑畸重的;(2)1979年
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3)原审
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
自诉人已经
死亡、或者丧失
刑事责任能力的;(4)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5)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9条第4项“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7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具体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
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
诉讼;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6条第(3)、(4)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根据《具体规定》第8条的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小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根据《具体规定》第6条第(2)、(3)、(4)、(5)项以及第7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三)开庭前的工作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2.将再审决定书、
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
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3.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
告知其可以
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
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担任
辩护人;
4.至迟在开庭15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通知
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5.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7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6.
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
证人、
鉴定人和
翻译人员,
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7日以前送达;
7.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7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0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应当在开庭15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四)提押、中止
执行及
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
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
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
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
审理程序
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
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何时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无重新
犯罪,有无
减刑、
假释,何时
刑满释放等情形。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达开庭地点后,合议庭应当查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基本情况,告知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享有
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制作
笔录后,分别由该合议庭成员和
书记员签名。
开庭审理时,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
公诉人、辩护人、
鉴定人和
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享有
申请回避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
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由
公诉人宣读抗诉书。当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提出
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
审判长主持下,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法庭调查和辩论;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
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
质证。
进入辩论阶段,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近
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公诉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
代理人发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公诉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后由申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互相辩论。
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
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
认证结果。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
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附带民事部分可以
调解结案。
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
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
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
国家赔偿的
权利。
(六)
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三、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
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应当对被告人实行
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
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4.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查清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上述第2项关于“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
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对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改判被告人死刑的,不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该项规定已被修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下发的《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
死缓考验期内
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2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50条的规定,今后凡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
死刑复核案件,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据此,凡属于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死刑的案件,都一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再审改判死刑案件共分两类:一类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1)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决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的;(2)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
二审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的;(3)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牛效裁判后,人民检察院撤回
起诉并南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重新起诉,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以上三种情况,过去在
司法实践中均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现在均改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第二类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系指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行脲二:书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市程序审理虹接改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过去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现在仍然不变。
2000年12月4日法发(2000)30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的通知第(11)项第1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报请本院核准的
刑事案件;依法核准因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根据这一规定,2003年10月,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进一步重申,再审改判死刑和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
四、重新审判的
期限
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207条以及司法毹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
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上述规定,自接受抗诉之日起计算;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亦适用上述规定,并自收到指令再审决定之日起计算。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2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7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