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的总和。
法律职业道德具有示范性、规范性和约束性三个主要特征。
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实现社会正义。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事实和法律。
3.严明纪律,保守秘密。
4.互相尊重,互相配合。
5.恪尽职守,勤勉尽责。
6.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7.为人表率,注重修养。
法律职业责任的种类
法律职业责任包括纪律处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法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法官职业道德,是指法官等从事审判职业的人员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的总和。我国现行法官职业道德的规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这一准则对于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法官职业道德具有以下特征:
(1)法官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其适用的主体包括法官、人民陪审员、法院行政人员和法警。根据法官法第2条的规定,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4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的行政人员和法警,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因此,法官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并不限于法官。
(2)法官职业道德的调整时间具有后续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46条规定,法官退休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在法官退休前后都应当适用。
(3)法官职业道德的调整空间具有广泛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不仅适用于法官的业内行为,也适用于法官的业外行为。
二: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有六个方面,即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和约束业外活动六个方面。
三:保障司法公正的主要要求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法官应当遵循的道德原则主要有:
1.司法独立原则。
(1)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2)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3)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a.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b.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c.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4)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
(5)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2.中立原则。
(1)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2)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4)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5)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3.避免偏见原则。
(1)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2)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
(3)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4.职业廉正原则。
(1)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
(2)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3)法官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经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四:提高司法效率的主要要求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法官应当遵循的道德要求主要有:
1.遵守时限。
(1)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
(2)法官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a、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b、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c、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
2.勤勉管理。
(1)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避免因诉讼参与人的原因导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误。
(2)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结。
五:保持清正廉洁的主要要求
在保持清正廉洁方面对法官的道德要求主要有:
1.不滥用法官身份。
(1)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
(2)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2.清正廉洁。
(1)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它利益。
(2)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2.管理个人及家庭经济事务。
(1)法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和水准,应当与他们的职位和收入相符。
(2)法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财产。
(3)法官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并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3.不得执业。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
六:遵守司法礼仪的主要要求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在遵守司法礼仪方面对法官的道德要求主要有:
1.尊重他人人格。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并做到:a、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b、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2.遵守法庭规则和司法礼仪。法官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并监督法庭内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庄严,并做到:a、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带徽章,并保持整洁;b、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出进;c、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
七:加强自身修养的主要要求
法官应当加强修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这方面对法官的道德要求主要有:
1.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2.法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树立良好的学风,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提高驾驭庭审、判断证据、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3.法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八:约束业外活动的主要要求
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在业外活动方面对法官的道德要求主要有:
1.避免不当行为。
(1)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2)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
(3)法官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
(4)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2.保守审判工作秘密。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
3.法官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4.言论自由的限制。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九:法官的职业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法官的职业责任,是指法官违反法律、法规和法官职业道德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考生应当重点掌握《法官法》所规定的纪律处分。
1.纪律处分的种类。
《法官法》第33条规定,法官有该法第3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官法》第34条规定,对法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2.应受纪律处分的行为。
《法官法》第32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十:检察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为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全面提高检察队伍的职业道德素养,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出台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确立了“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八字职业道德标准。
1.忠诚。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和法律,忠于人民检察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
2.公正。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3.清廉。模范遵守法纪,保持清正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监督。
4.严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刚正不阿,敢于监督,勇于纠错,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
十一:检察官的职业责任
检察官的职业责任中重点掌握纪律处分。
《检察官法》第35条规定: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检察官法》第36条规定:检察官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7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十二:法官和检察官的回避制度
《法官法》第16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第17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法》第19条规定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第20条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界定
1.概念。律师职业道德,是指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
2.律师职业道德的适用对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第46条规定:“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因此,律师职业道德的适用对象包括律师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中辅助律师开展业务活动的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人员。
3.律师职业道德的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2年3月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具体包括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律师执业纪律规范两个组成部分。二者是互补的关系。
二:律师职业道德的特点
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具有以下特点:
1.职业性。
律师职业道德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调整的是律师及其辅助人员的执业活动,因而其职业道德具有鲜明的职业性。
2.自律性。
律师职业道德是律师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自律性规范,目的在于在行业的自我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律师行业独立性。
3.现实约束性。
律师职业道德的现实约束性是指在律师在违反有关律师职业道德的规定后,会受到职业性的惩戒。
4.内部的互补性。
所谓内部的互补性,是说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比较概括、原则,但是涵盖面广,而执业纪律规范则比较明确、具体,但是范围相对狭窄。二者的结合则能实现互补。
三: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2年3月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我国律师的职业道德包括10个方面的内容。在这些规定中,重点掌握两个内容:
1.律师的保密义务。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8 条规定:“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律师职业秘密问题有关规则在适用上具有以下特点:
(1)律师应当保守的秘密范围包括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A.所谓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上述两个规定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为“国家机密”,范围比《律师法》的规定要狭窄,从理论上讲,应当采取范围更广的《律师法》上的规定;B.所谓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C.所谓当事人的隐私,一般是指与当事人的声誉有关,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生活事件。
(2)律师的保密义务具有后续性。《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39条规定:“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这是因为有关事项的秘密性并不因委托代理关系的结束而消灭,为了保证委托人能够坦率、全面地向律师披露案件的有关情况,律师在委托关系结束后也仍然要承担保密义务。
2.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10条规定:“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帮助。”根据有关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可以分为一般案件法律援助对象和特殊案件的法律援助对象。
(1)一般案件法律援助对象
国家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帮助权,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一般的法律援助对象,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中国公民:
①确有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②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③申请人所申请的必须是需要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帮助才能解决的法律事项。
(2)特殊案件的法律援助对象
特殊案件的法律援助对象,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
①一般法律援助对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②特殊法律援助对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律师在其工作机构应当遵守的纪律重点掌握两个内容:
1.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1)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4条规定,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首先有利于律师更好地开展工作。如果一名律师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各律师事务所可能将同一案件指派同一律师办理,违反律师不得同时代理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规定;其次,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一个人的精力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同时高质量地完成大量的工作。
(2)律师也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范围上基本相同,从法律服务的角度看,可视其为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机构。因此,《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4条也明确规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2.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
《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律师乱收费现象的发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5条也明确规定: “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五: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这部分主要掌握以下内容:
1.维护法律职业廉正性的义务。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0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2.律师对裁判庭的真实义务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2条规定,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第23条规定,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证裁判庭能查明案件真相,做出正确裁判。
六: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
1.律师的忠诚义务。
(1)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2)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3)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2.律师的服务信息传播规则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1条规定,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有关律师服务信息的纯正性,避免因不当信息的传播损害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避免委托人对律师能够取得的结果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
3.律师工作权限的划分原则。
(1)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2)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3)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4)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4.信息沟通原则。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1条规定,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5.不得任意拒绝代理和转委托义务。
(1)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2)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6.利益冲突规则
利益冲突规则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
(1)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8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这些规定的基本理由是:律师如果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将会导致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和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发生冲突。以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为例子,如果律师同时为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担任代理人,则律师与原告存在秘密信息的交流,也同被告存在秘密信息的交流。按照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律师应当利用从被告那里了解的秘密信息来为原告服务,但是这样将违反其对被告的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损害被告的利益,同时违反了忠诚于被告的职责。反之,按照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律师应当利用从原告那里了解的秘密信息来为被告服务,但是这样将违反其对原告的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损害原告的利益,同时违反了忠诚于原告的职责。
(2)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A.《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6条规定,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B.《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7 条规定,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C.《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七: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八:律师的职业责任
律师的职业责任,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所应承担的各种责任。
律师的职业责任具体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和纪律处分。
九:律师民事法律责任
(一)律师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律师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17条规定:“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律师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律师和委托人的委托关系,是通过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形式表现的,并且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具有管理上的义务。因此,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都要求具有一定的资本,因此较律师个人而言,经济基础更加雄厚,承担民事赔偿的能力更强,更易使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得到具体落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在赔偿以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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