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原则
1.司法统一原则。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公元前202年秦始皇打败六国,创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国家,以后历经各封建朝代,虽然合久必分,但更多的是分久必合,合多于分,基本达到了中华民族的统一和封建国家的统一。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经过艰苦卓绝的斗争,终于推翻了封建主义、帝国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中国几千年来的历史证明,中华民族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大家庭,什么时候国家统一,什么时候国家就强大和先进;什么时候国家分裂,什么时候国家就贫弱和落后。因此,社会主义中国只有走统一的道路,才能发展,才有希望,才会繁荣昌盛。
统一的国家需要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来维护,国家的统一必然要求法制的统一。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我国审判机关的统一性对于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而且,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是监督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为了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切实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完成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任务,宪法和法律为检察机关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与制度保障。现行宪法对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采取了两条措施:一是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受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的同时,还须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二是实行检察独立原则,即“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
刑法、民法、行政处罚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时,只能以这些法律作为活动的准则和处理案件的依据。其中刑法、民法和三大诉讼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其制定的统一性亦保证了司法机构适用的统一性。行政法虽然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外,国务院及其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省会城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都有权制定,但它们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这也有力地保证着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法第3条第2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司法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只能以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其中,前一种事实属于客观事实的范围,它由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后一种事实是在案件事实真相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法律原则推定的事实。尽管推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所不同,但在法律上能够引起同样的效果。以事实为根据,意味着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只能以上述客观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主观想象、怀疑、猜测和看法或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作为根据。而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就必须坚持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从实际出发,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和当事人的陈述。无论是何种证据,都必须经过仔细查证,不能有任何马虎大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说明,只有事实才是办案的惟一依据,才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
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作为处理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惟一标准与尺度。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区分合法与违法、违法与犯罪,以及情节的轻重和损害的大小等,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以法律为准绳,意味着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只能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惟一的尺度,而不能以红头文件、领导讲话或指示作为处理案件的标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如果不以事实为根据,不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根本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就会失去意义。反之,如果不遵守法定程序,就不能保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明了案件事实,如果不以法律为标准,也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或公正地解决争议,因而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执行。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早在1954年宪法中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把这一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加以规定。后来,由于“左”倾思想的影响,这一原则被当作资产阶级的东西受到批判,实际上被取消了。直到改革开放初期,随着党和国家对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视,这一原则才得以重新确立。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以及重新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这一司法原则均作了明确规定。后来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对这一原则亦作了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些规定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对于所有公民都应当一视同仁,不允许有任何特殊和差别。也就是说,对一切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它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任何违法犯罪的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既不能让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不允许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追究。
第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平等地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既不能剥夺或限制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得免除或减少其应尽的诉讼义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实行这一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尊严和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加速我国的法治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保障人权原则。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他们宣称人是自然状态中最自由、平等的,自然赋予人以人权,人权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亦不可许诺;他们把人权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视为人所固有的天然权利,甚至是连上帝也不能剥夺的权利。在1776年由杰佛逊等人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人权成了最响亮的词语,马克思将它称为“第一人权宣言”。它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政府,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人权与公民宣言》以法律的形式对人权予以肯定,其第10条明确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许多国家在革命胜利后纷纷效仿美国和法国,制定宪法,确立了保障人权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2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劳动、休息和受教育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等等。同时,我国还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予以具体规定和有力保障。
我国刑法第1条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法的重要任务。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我国刑法保留死刑,但同时设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还设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专章。我国刑法既依法惩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依法惩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旨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各类犯罪分子,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并依法赋予其申请回避、参加法庭调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加强了对被追诉者基本人权的保护,将公诉案件中的被追诉者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取消收容审查制度,确立r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辩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赋予被告人自行辩护、委托他人辩护、申请回避、不受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留、提出上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除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外,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有规定与保障人权的丰富内容。例如,1994年制定的监狱法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未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女犯由女性警察直接管理;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法官、检察官不得进行刑讯逼供;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如法官、检察官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应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拘留、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上可见,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诸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要内容,从而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5.接受监督原则。接受监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切实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监督司法活动的内容、范围和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均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对于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均有权予以罢免;对于司法人员有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举报,由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对f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办案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意见或建议,以督促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违法的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其纠正;对于审判、执行人员贪赃枉法的犯罪行为,有权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为了贯彻落实接受监督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司法公正,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按照该意见,人民法院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应当做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接受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接受和邀请人大代表视察,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认真复查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监督程序提出的案件,邀请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做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工作,接受人大代表检查法院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法院工作的评议等。
总之,司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与人事监督、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实行接受监督原则,有利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自己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从而采取措施,改进工作,纠正违法行为,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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