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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摘要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等诉讼环节。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概念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庭前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并非径直开庭审判,而是需要经过初步审查,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因此,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的一个必经阶段。
审查公诉案件主要是查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具备开庭审判的条件,即起诉书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要求。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并不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它不解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
(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3.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4.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5.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6.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7.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8.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9.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10.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审查的方法,应为书面审查。即通过审阅起诉书及所附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材料,并围绕上述内容逐项予以审查。
(三)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所需材料齐备,并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此外,还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3.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6.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审查的期限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3日内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开庭审判是人民法院在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证人等的参加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和程序,当庭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对案件作出笋4决的诉讼活动。为了保证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开庭前必须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各项准备工作: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以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独任审理。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其职责是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不属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开庭审判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方面的要点;讯问被告人需了解的案情要点;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控辩双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物证和其他证据的目录;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4.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5.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必要的时候,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
人民法院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6.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对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应当认真做好。对上述工作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三、法庭审判
法庭审判由合议庭的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审判长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十分重要。法庭调查、辩论等活动,都由审判长负责指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有权制止。司法警察和其他值庭人员维持法庭秩序,也受审判长指挥。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则应协助审判长。诉讼参与人也都应当听从审判长的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一)开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开庭阶段的活动程序是:
1.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依次进行下列工作:(1)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2)宣读法庭规则;(3)请公诉人、辩护人人庭;(4)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5)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需要指出的是,六机关《规定》第39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不能规定由书记员查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上述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的规定,违背了该《规定》,在法理上是无效的。
2.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1)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2)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3)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4)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3.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4.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5.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6.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同意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将各被告人同时传唤到庭,逐一查明身份及基本情况后,集中宣布上述事项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以避免重复,节省开庭时间。
(二)法庭调查
开庭阶段的事项进行完毕后,由审判长宣布开始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合议庭主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对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案件事实能否确认,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法庭调查的结论如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159条的规定,法庭调查的程序是: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起诉书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合法依据,没有起诉,就没有辩护和审判;起诉书又是法庭审判的基础,法庭对案件的审判仅限于起诉的内容和范围。宣读起诉书,表明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提请法庭审判,并提供了审判的内容和范围,同时也可使旁听公民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便于他们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并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
宣读起诉书时,如果一案有数名被告人,应同时在场。
2.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则应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如果否认指控,应允许其陈述辩解意见。被告人陈述之后,应允许被害人根据起诉书对犯罪的指控陈述自己受害的经过。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的陈述,有助于合议庭了解当事人对指控的基本意见。
3.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
(1)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讯问的目的是揭露、证实犯罪,支持其指控,使审判人员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明了,采纳其指控意见。讯问被告人,一般应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第一,被告人的身份;
第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第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第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第五,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第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第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第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第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讯问被告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
(2)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更为了解案情,通过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问,能够补充公诉人的讯问,当庭揭露被告人的虚假陈述,增强控诉的力度。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可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通过发问,揭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情节,以达到辩护的目的。
(3)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对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发问,有利于进一步揭示案情。讯问、发问被告人和发问被害人,必须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讯问与发问。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审判长主持讯问、发问被告人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安排分别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发问,以免被告人相互影响,作虚假口供。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4)审判人员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审判人员并不是消极的仲裁者,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必要时”一般是指审判人员对审理过程中有疑问的地方或者当事人在陈述时有表述不清的地方。审判人员的讯问、发问是建立在各方陈述、讯问、发问的基础之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的,其目的是消除疑点,查清案情。
4.出示、核实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当庭查证核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讯问、发问当事人以后,应当当庭核查各种证据。
根据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公诉人对每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都应向法庭举证。因此,核查证据应从控方向法庭举证开始。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公诉人未出示的证据,宣读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应当经当庭质证辨认和辩论。具体程序是:
(1)询问证人、鉴定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公诉人、辩护人向证人发问的顺序由审判长决定。
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第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相关;第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第三,不得威胁证人;第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审判长对于向证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审判人员在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
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证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提供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
对鉴定人的询问,适用以上询问证人的程序和规则。
(2)出示、宣读证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
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作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5.调取新证据。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1个月。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
6.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庭。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送的,应当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三)法庭辩论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控诉方与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进行互相争论和反驳的一种诉讼活动。它是刑事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将进一步揭示案情,明确如何适用法律,为案件的正确裁判奠定基础。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公诉人发言;(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3)被告人自行辩护;(4)辩护人辩护;(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其辩论顺序是: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总之,法庭辩论的次序应是自控方发言始,至辩方发言止为一轮,反复进行。
司法实践中,公诉人的首轮发言被称做发表公诉词。公诉词是公诉人根据控诉职能,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发表的总结性意见。其内容一般包括:(1)对法庭调查结果的简单概括;(2)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3)揭露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性质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4)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5)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出被告人触犯的刑事法律条款和应负的法律责任;(6)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处理的要求。公诉词在写法上没有统一的格式,一般来说,内容可分为标题和正文两个部分。标题应写明“×××人民检察院公诉词”字样,也可写作“×××人民检察院关于××案的公诉词”。正文部分,可分为引言、主体和结尾三部分。引言的开头,一般应先写称呼语,即顶格写:“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在行文中,有时为了演讲的需要,可以在重要的地方或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地方,相应插入称呼语。引言内容,需要写明对法庭调查情况的简要概括。如:“在以上法庭调查中,通过宣读证人证言、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出庭作证,出示物证以及讯问被告,已清楚地证明本院起诉书中所列被告人×××所犯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在,我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主体部分是公诉词写作的核心部分,可视上面谈到的第(2)~(6)项内容进行有侧重地分析、论述。最后是公诉词的结尾部分,即正文分析论证后的结束语言。一审公诉词可写为:“以上几点意见请法庭结合全案情节,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判决。”最后注明制作的年月日。
辩护人的首轮发言被称做发表辩护词。辩护词是辩护人以法庭调查查明的案情为基础,提出的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总结性意见。辩护词的内容由序言、辩护理由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序言包括五项内容:(1)标题,写出“辩护词”三字,也可写作“×××(被告人)××一案的辩护词”。(2)称呼语,顶格写“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3)写明辩护人出庭辩护的法律依据和责任,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我经××市××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4)简要说明辩护人开庭前做的主要工作。(5)表明对本案的基本观点,包括:或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认为被告人罪轻,或认为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或认为被告人应当免除其刑事责任。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部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1)事实辩;(2)证据辩;(3)无罪辩;(4)罪轻辩;(5)罪轻免刑辩;(6)适用法律辩;(7)管辖辩;(8)诉讼时效辩;等等。结论又称结束语。首先应对辩护理由作一概要小结,而后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宣告无罪的意见,最后还要使用适当的结束语表示发言的完结。
法庭辩论应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1)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的,不予准许。依照上述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经过几轮辩论,审判长认为控辩双方的发言中已经没有新的问题和意见提出,没有继续辩论必要时,即应终止双方发言,宣布辩论终结。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附带指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
(五)评议和宣判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1.评议。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合议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5)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6)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8)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9)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51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因此,撤回起诉应限于这三种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照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人民法院对于前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于×年×月×日被××人民检察院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法律文书上署名。
2.宣判。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裁判后,应当宣判。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宣告判决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四、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
(一)适用范围
根据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但下列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杏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
(二)决定程序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三)审判程序
对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在审理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普通程序若干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
五、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诉讼制度、诉讼权利与义务同样适用于公、检、法机关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就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以下特别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于审判台左侧。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尚未依法追缴或者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追缴或者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六、法庭秩序
法庭秩序,是指《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所规定的,为保证法庭审理的正常进行,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和规定。
该规则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2.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3.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4.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法庭审判笔录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的证言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由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还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审判笔录不仅对于分析案情,查核审判活动的进行情况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是以后复查案件以及法院系统内部检查办案质量的依据,同时还是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因此,必须重视法庭审判笔录的制作工作。
八、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
(一)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足以影响审判进行的情形时,法庭决定延期审理,待影响审判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行开庭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延期审理有以下三种情形: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对于辩护人当庭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以及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亦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此外,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合议庭亦应决定延期审理a所谓变更、追加起诉,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51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8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
延期审理的开庭日期,可以当庭确定,也可以另行确定。当庭确定的,应公开宣布下次开庭的时间。当庭不能确定的,可以另行确定并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情况影响了审判的正常进行,而决定暂停审理,待其消失后,再行开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中止审理与延期审理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时间不同。延期审理仅适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而中止审理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2)原因不同。导致延期审理的原因是诉讼自身出现了障碍,其消失依赖于某种诉讼活动的完成,因此,延期审理不能停止法庭审理以外的诉讼活动,而导致中止审理的原因是出现了不能抗拒的情况,其消除与诉讼本身无关,因此,中止审理将暂停一切诉讼活动。(3)再行开庭的可预见性不同。延期审理的案件,再行开庭的时间可以预见,甚至当庭即可决定,但中止审理的案件,再行开庭的时间往往无法预见。
(三)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终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所规定的内容。
终止审理与中止审理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原因不同。终止审理缘于审理中出现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的情形,而中止审理则是因为出现了使得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不可抗拒的情况。(2)法律后果不同。终止审理后,诉讼即告终结,不再恢复,而中止审理只是暂停诉讼活动,一旦中止原因消失,即应恢复审理。
九、第一审程序的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十、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而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凡是正确的,应当采纳。但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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